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戚玉坤诉被告东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玉坤,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戚玉坤(曾用名戚毓坤),男,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74237400-1),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镇天旺路5号。法定代表人曾德文,东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戚玉坤诉被告东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坤、被告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玉坤诉称,其于2011年5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管理生产的厂长岗位,其负责厂内管理,主要是生产技术,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但没有签书面协议。其上班期间加班时间每天都4个小时以上,周六周日正常上班,双休日加班时间达20个小时以上。每月发放工资部分是打卡部分是拿的现金,每月先付5000元,打卡3000元,另外给2000元现金,年底补足。根据其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少发的部分应当补足,还有加班工资应当支付,5月9日-10月17日期间,按照50000元计算,被告已发给我24000元,相减的数字25000多元是被告拖欠的工资。周六加班按照每天8小时、每月4天、共5个月计算为20天的周六加班,周日其没有加班,平时加班每天是4小时、每月26天共计5个月。其计算在职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97013.41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24380元。2011年7月份其提出辞职,但被告一直未同意,10月17日因为很长时间没有休息,其辞职。2012年3月2日,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但仲裁以其达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其不服,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3月,其再次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仲裁委仍不予受理,其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72633.41元(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97013.4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4380元,97013.41元包括拖欠的5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少发的工资25000元+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和平时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被告东电公司辩称,原告戚玉坤已经退休,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属于劳务纠纷或雇佣纠纷。原告的确是2011年5月9日进入其公司上班的,负责一项产品协助生产,双方是签过协议的,约定报酬是每月1140元,提供劳务时间是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是2011年10月17日离开其单位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报酬为10000元/月,其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报酬,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戚玉坤进入被告东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管理岗位从事生产管理等工作,期限暂定3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每月工资1140元。原告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名真实性,但认为是受被告所骗。2011年10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2年3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2633.41元。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发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齐车集团(全称齐齐哈尔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并已领取退休工资至今。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每月劳动报酬应为10000元,提供以下证据:1、一张光盘,记载2011年11月4日其和东电公司老总曾德文妻子刘素梅的谈话录音,内容摘选为原告提出其在公司尽心尽力工作,是经王平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高层管理工作,月工资10000元是刘素梅承诺的,刘素梅认为原告要在公司工作满1年后,才能补足,并支付了已欠的4000元工资;2、手机短信(原告发给刘素梅),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3日,12月23日、2012年2月11日、2月13日,内容摘要:原告发现工资卡9月份的工资还未发,提出8月份工资还差2000元,向刘素梅询问,刘素梅认为工资未结算故未发。后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工资,但刘素梅均未回复。3、证人王平出庭作证,证明王平系受曾德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其电话联系,其提出每月工资10000元,后在刘素梅口头答应后,其才到被告处工作,故王平是证明其工资的标准是10000元。证人证言:其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当年12月份被告公司老总曾德文问其能否找一个开发新产品,其找到原告,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告知曾总,曾总问一般工资是多少,其说税后至少每月10000元,此后原告与曾总如何联系其不知情,2011年3月其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2011年5-6月份,原告打电话告知其到被告处工作了,并告知其每月工资10000元。4、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明细的工资打卡记录,证明其到被告公司时刘素梅与其口头约定每个月先发5000元工资,其中3000元打卡,2000元发放现金,还有5000元年终一次性支付;4、提供日记1本,证明其每天完成的工作内容,有加班的情形。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并没有被告认可10000元存在的语意或字意;证据3的证言中对每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是听原告自己陈述,而不是从被告处获息,传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过。被告为证明原告月工资不是1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以银行打卡和现金发放相结合的形式发放的,共计24832元,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表(2011年6至10月份),认为被告公司每月发放的固定工资2200元左右,组成是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补助;2、收条2张,证明原告每月领取现金工资为2011年5-9月每月各2000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工资组成的部分,但工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每月除银行打卡外,还另领取现金2000元,亦是其工资组成部分,其共计收到工资2438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银行打卡记录、证明、音像资料、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02号、(2014)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戚玉坤于2011年5月到被告东电公司工作前,已于2007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支付其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劳务报酬每月为10000元,提供了音像资料、手机短信、证人证言,但该组证据中所反映的刘素梅并无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的意思表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享有被告代理权的人,且在录音和短信所表达的语意和字意中并无对原告劳务报酬为10000元的事实的认可,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系由其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的,但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报酬多少不知情,只是从原告处听说10000元,为传来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单个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月报酬100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又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协议上载明双方约定的报酬数额,且亦有原告的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均无原告主张的每月报酬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补足其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玉坤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