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与李小红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法定代表人祖华灵,局长。委托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烈,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红。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江北社保局)因李小红诉江北社保局要求该局在一个月内履行为李小红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7日,李小红以个人名义在江北区石马河社保科补缴了199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3953.48元。2008年8月25日,“李小红”出具退保申请及保证书,申请退保,并保证不再办理退休保险,退保后果自负。同日,江北社保局针对“李小红”退还了基本养老保险费13953.48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江北社会保局于2008年8月25日针对李小红作出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申报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李小红于2013年9月25日向江北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江北社保局于同日受理。江北社保局受理后,直至李小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仍未给李小红办理退休手续。现李小红起诉请求判令江北社保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一个月内为李小红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江北社保局负有针对李小红的申报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李小红于2008年2月27日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江北社保局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江北社保局依法应予办理。本案中,关于“李小红”在2008年8月25日办理退还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已被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北社保局受理李小红的申请后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实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江北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针对李小红2013年9月25日的《退休申报表》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50元,由江北社保局承担。上诉人江北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小红提交的退休申请,上诉人虽然有审核的职责,但被上诉人补缴了1997年7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后,又退还了该养老保险费,即未缴纳1997年7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上诉人提交的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2008年2月27日的《重庆市江北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与2008年8月25日编号尾数为48316的《支票存根》原件上“李小红”的签名是同一人。在(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对《重庆市江北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这证明了被上诉人认可自己或者委托的人到上诉人处填写、办理了《重庆市江北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此后上诉人也是向被上诉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退还了养老保险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小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小红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收条及养老保险接续卡复印件。上诉人江北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江社险函(2014)2号《关于撤销李小红退费决定的复函》;2、江社险发(2014)8号《关于李小红缴费记录无效的通知》;3、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小红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江北社保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正常的退休审核、审批工作,除经依法批准可以最多延长10个工作日的审核、审批期限外,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李小红于2008年2月27日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上诉人江北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江北社保局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李小红的《退休申报表》后,至李小红2014年1月提出诉讼时,一直未依照《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已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江北社保局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针对李小红2013年9月25日的《退休申报表》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江北社保局称被上诉人李小红补缴了1997年7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后,又退还了该养老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江北社保局举示的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08年2月27日的《重庆市江北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与2008年8月25日编号尾数为48316的《支票存根》原件上“李小红”的签名是同一人,且本案当事人李小红对2008年2月缴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该“李小红”的签名并非本案当事人李小红所写,江北社保局于2008年8月25日针对李小红作出的《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申报表》亦已被判决撤销,且江北社保局在本案中也未举示2008年8月的退费行为有本案当事人李小红本人的授权委托或事后认可等相关证据,故江北社保局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江北社保局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李小红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