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红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已有一子,取名周甲。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乙。结婚至2013年双方先后在南县及外地务工,9月回南县后双方都没有工作,靠借钱度日。因性格差异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争执,2014年7月双方曾到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胡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8年9月2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已育有一子名周甲。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名周乙。双方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正常发展。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拮据,双方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7月到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比较充分,其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济拮据等原因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信任,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产生矛盾后及时沟通交流,则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