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莒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茂林镇。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世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0时许,在吉林省茂林镇包福达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提议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盗窃摩托车,张某某、赵某均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李某某、张某某、赵某骑乘李某某摩托车来到保康镇家馨苑小区,将失主白某停放在2号楼1单元一楼门口处的黑色豪爵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盗走。随后,李某某三人又来到保康镇富裕花园小区,将失主方某停放在7号楼4单元一楼门口处的灰色大运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晚,李某某三人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放至张某某亲属家藏匿。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两名失主经济损失共计500元。经鉴定,失主白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750元;失主方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白某、方某的发案报告及陈述,证人曲某某、包某某、鞠某某、董某的证言,同案张某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科尔沁左翼中旗左价认鉴字(2013)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退还失主,且李某某亲属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淑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鹏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