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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开华与余志锋、罗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华,余志锋,罗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刘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世炀,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锋,居民。被告罗莉芳,居民。原告刘开华与被告余志锋、罗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菊兴、谢世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锋、罗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华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余志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余志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6月,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的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仅于2012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2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被告余志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按1%计算,按月支付。原借条由被告收回,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分文。因该案讼争的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罗莉芳与被告余志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罗莉芳与被告余志锋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志锋、罗莉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志锋、罗莉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锋与被告罗莉芳系夫妻。2011年5月20日,被告余志锋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开华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1.8%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余志锋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后,被告余志锋按约支付原告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2012年8月,被告余志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志锋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按1%计算,按月支付。被告余志锋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此后,被告余志锋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讨,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余志锋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将该利息进行折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为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志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余志锋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9万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2014年春节前,被告余志锋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将该利息进行折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27日起,以借款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是被告余志锋与被告罗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罗莉芳应当对被告余志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锋、罗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锋、罗莉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开华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被告余志锋、罗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