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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建英与杨凤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英,杨凤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599号原告杨建英,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杨凤祥,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华(系被告之姐),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杨建英与被告杨凤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路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希忠、苑焕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英,被告杨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用铁锤将原告家西侧小平房砖墙砸坏,原告报警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处理,决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价格鉴定,原告被砸房屋损失为人民币3017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301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凤祥辩称:这个事是原告垒的墙没有通知我,垒在我的宅基地上。垒了之后了,我发现一下雨,原告搁的石棉网还将水浇到我的后墙上,所以我给砸的。现在原告又将砸的部分垒好了。我们是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我将其厕所的墙砸了,砸了不到两平方米。当时派出所说找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但没有告诉我公司名称,也没有给我们评估报告。当时派出所说我们就应该按照评估价格赔偿,我们认为没有那么多,应该按照实际多少就赔多少。我认为损失应该到不了一千元。我们是宅基地纠纷,派出所当时还亲自量了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英与被告杨凤祥为邻居,两家相邻居住,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2013年9月4日10时5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洛村,因宅基地纠纷问题,杨凤祥认为杨建英家西侧小平房占用了其宅基地,与其房屋距离过近,下雨时将其房屋后墙阴湿,杨凤祥遂用大铁锤将杨建英家西侧小平房南侧砖墙砸坏。原告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处理此纠纷过程中委托了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杨建英家损坏的小平房房顶和墙被损坏后的损失价格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损失的市场价格为3017元。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杨凤祥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5日,杨建英为要求杨凤祥为赔偿房屋损失费3017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至本院。现原告杨建英将受损的小平房修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凤祥对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价格3017元不认可,经杨凤祥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杨建英家受损房屋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8日,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回复意见为:造价鉴定机构是按照“施工图纸”或现状现场,计算所发生的费用,因本案无相应图纸及现状现场,在鉴定资料不完善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进行专业的造价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回复意见及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杨凤祥在与杨建英两家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未通过合法途径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就擅自毁损原告杨建英家的房屋,其行为显属不当。对此,杨凤祥存在过错,故杨建英要求杨凤祥赔偿房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价格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杨建英家受损房屋已由原告修复,故不具备造价鉴定条件,故杨建英家受损房屋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建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英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杨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凤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军人民陪审员  苑焕春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育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