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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清远市丰裕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与曾卓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清远市丰裕金属企业有限公司,曾卓瑜,曾祥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丰裕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城区龙塘镇浩良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郑振华,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卓瑜,男。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锦,男。委托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清远市丰裕金属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卓瑜、曾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卓瑜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向曾卓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向曾卓瑜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丰裕公司在原审庭前申请追加曾祥锦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予以准许,曾卓瑜亦当庭要求曾祥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罗贤辉作为借款人向曾卓瑜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曾卓瑜1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借据还载明上述款项分别汇至郑振华和梁玉冰的账户后视为本人收到借款。郑爱华、郑振华、曾祥锦及曾金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收据》上分别签名捺印。曾卓瑜提交的2012年6月29日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其通过银行向郑振华的账户分3次共计汇款14250000元,并主张剩余750000元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梁玉冰。罗贤辉对《收据》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实际到账的借款应当为14250000元,剩余的750000元属于预扣的利息和手续费用等,且梁玉冰是属于曾卓瑜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3日,丰裕公司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由于罗贤辉没有向曾卓瑜偿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丰裕公司全部股东一致同意由丰裕公司对罗贤辉于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1500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该保证书由罗贤辉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丰裕公司的公章。罗贤辉和丰裕公司对《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连带责任保证书》是罗贤辉在不清楚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签署,且并无丰裕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确认,对丰裕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罗贤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只需将款项支付给曾祥锦,由曾祥锦负责向曾卓瑜还款,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已经向曾祥锦的账户汇入了包括另案向梁振星的借款共计38000000元的款项,且曾祥锦亦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曾卓瑜,故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对此,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曾祥锦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经原审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曾祥锦的银行流水单显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由陈容、郑振华、黄伟建向曾祥锦账户共计汇入38000000元款项;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曾祥锦的上述银行账户中有共计30940000元的款项流向梁振星的账户。另外,罗贤辉还提交了陈容和黄伟建的《声明书》公证文件,载明:陈容和黄伟建均表示应罗贤辉的要求向曾祥锦的账户汇款,且罗贤辉声称上述款项通过曾祥锦归还东莞老板的借款。曾祥锦对罗贤辉主张的资金流向情况予以确认,但否认有约定通过其归还案涉借款,并主张其与罗贤辉之间存在43000000元借款关系,罗贤辉主张的38000000元的款项是归还该笔借款,并非案涉借款;另外,曾祥锦与曾卓瑜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与梁振星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向梁振星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曾卓瑜亦否认与罗贤辉口头约定通过曾祥锦还款,并认可曾祥锦的主张。曾祥锦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载明:“罗贤辉借到曾祥锦现金人民币43000000元,定于两个月内归还”,落款人为罗贤辉,并加盖了指模。罗贤辉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否认签名和指模为罗贤辉签署和加盖,并认为曾祥锦并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另查明,罗贤辉与郑爱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郑振华系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罗贤辉、郑振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卓瑜申请法院对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曾卓瑜支付担保费用35200元。丰裕公司申请追加曾金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交曾金玲的具体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而曾卓瑜表示其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曾金玲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2012年6月29日,罗贤辉还作为借款人向梁振星出具一份《借据》,借款23000000元,郑爱华、郑振华、曾祥锦及曾金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收据》上分别签名捺印。梁振星亦以罗贤辉未按时还款对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曾祥锦以及丰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92号。罗贤辉在该案中主张实际借款额应为218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书、收据、声明书、银行流水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曾卓瑜与罗贤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佐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第二、罗贤辉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三、本案的保证人如何认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000000元,但同时,《借据》亦载明相关款项汇至郑振华和梁玉冰的账号视为收到借款,现曾卓瑜仅提交了向郑振华的账号汇款142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并未能提交剩余款项亦按照约定汇款的相关证据。曾卓瑜主张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给梁玉冰,但并未提交相关的收款凭证,且现金交付亦不符合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交付方式,故对曾卓瑜主张借款数额为150000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汇款凭证显示曾卓瑜汇款数额为1425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应为14250000元。二、关于案涉借款罗贤辉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问题。罗贤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借款通过保证人曾祥锦归还,但对此,借款人曾卓瑜与保证人曾祥锦均予以否认,罗贤辉虽提交了陈容、黄伟建的《声明书》,但该《声明书》仅载明两人听到罗贤辉陈述,并不能表明两人清楚双方之间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且“归还东莞老板的钱”亦不能明确指向本案曾卓瑜和案涉借款,故罗贤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还款方式的约定。罗贤辉提交的汇款凭证虽然显示其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有通过陈容、黄建伟和郑振华的账户汇入共计38000000元的款项至曾祥锦的账户,银行流向明细也显示曾祥锦的该账户亦有资金流向梁振星,但其主张该款项即为案涉借款的还款理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罗贤辉主张向曾卓瑜的借款实际数额为14250000元、向梁振星的借款实际数额为21850000元,共计36100000元,即使加上该款约定的千分之二十的利息,总额为36822000元,而罗贤辉却偿还3800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其次,曾祥锦提交了《借条》主张其与罗贤辉之间存在43000000元借款关系,罗贤辉虽然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曾祥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曾祥锦的银行账户中资金流向梁振星的账户,与曾卓瑜并不存在关联性,该银行流水明细并不能证明曾卓瑜实际收回了借款。综上,原审法院对罗贤辉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予认定。三、关于保证人如何认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郑爱华、郑振华以及曾祥锦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故三人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曾祥锦主张应当先由债务人罗贤辉承担清偿责任后再追究保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加盖了丰裕公司的印章,且内容上也载明了系由丰裕公司对罗贤辉向曾卓瑜的1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丰裕公司主张该《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对丰裕公司不产生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若丰裕公司认为系罗贤辉擅自加盖公章损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的,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追究罗贤辉的责任,这属于公司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如前所述,罗贤辉主张已经还款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该《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在不清楚已经还款的情况下签署,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丰裕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金玲虽然亦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曾卓瑜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要求曾金玲承担保证责任,且丰裕公司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曾金玲的具体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丰裕公司申请追加曾金玲作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曾金玲主张相关权利。由于《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罗贤辉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前述规定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曾卓瑜主张罗贤辉已经按照15000000元的数额支付了截止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即已经支付的利息为900000元,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为:15000000元×(5.85%÷365)×4×7天+15000000元×(5.6%÷365)×4×85天=849780.79元,利息差额50219.21(900000元-849780.79元)元应属于归还本金,因此,罗贤辉拖欠的借款应为:14199780.79元(14250000元-50219.21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另外,曾卓瑜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35200元属于追讨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且提交了相关合同、费用收据予以证实,曾卓瑜要求罗贤辉亦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爱华、郑振华、曾祥锦以及丰裕公司应当对前述罗贤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曾卓瑜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贤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卓瑜清偿借款14199780.79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罗贤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卓瑜支付保全担保费用35200元。三、郑爱华、郑振华、曾祥锦以及丰裕公司对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罗贤辉的债务承担连清清偿责任。四、驳回曾卓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00元,由曾卓瑜负担21000元,由郑爱华、郑振华、曾祥锦以及丰裕公司共同负112000元。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己按约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了全部借款给曾卓瑜。2012年6月29日,罗贤辉通过曾祥锦介绍,向曾卓瑜借款15000000元。因曾卓瑜与罗贤辉不熟悉,曾卓瑜就提出由曾祥锦作为罗贤辉借款的担保人,并表示由曾祥锦直接还款给曾卓瑜,曾祥锦当即同意作为借款担保人并表示愿意直接由他来还款。曾卓瑜于借款当天按民间借贷的习惯预先扣除利息和手续费用750000元后,将14250000元汇给罗贤辉,即实际借款为14250000元。2、原审认定罗贤辉未归还借款给曾卓瑜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原审认为罗贤辉借14250000元而归还1500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按民间借款习惯,借款人在借款时一般先扣除利息和手续费用,借款人仍需按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是普遍的做法。因此,罗贤辉按《借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15000000元归还。二、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在原审请求调查梁振星与曾卓瑜、梁玉冰、翟润金、梁佩明等人之间的关系及梁振星、梁玉冰、翟润金、梁佩明在收到曾祥锦汇款的资金流动情况,原审对此不予回应属于程序不当。曾祥锦在收到罗贤辉汇款38000000元的当天或极短时间内即将大量资金汇给梁振星、梁玉冰、翟润金、梁佩明,从曾祥锦汇款的时间、汇款金额及汇往开户银行的地点看,上述汇款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应查明梁振星、梁玉冰、翟润金、梁佩明收到曾样锦汇款后是否有资金流向曾卓瑜,也涉及到本案是否追究涉案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是否需要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据此,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卓瑜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曾卓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借曾卓瑜的款项,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该清偿。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曾卓瑜的实际出借款项是15000000元,原审对出借数额认定错误,曾卓瑜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基于诉讼费及时间的考虑。曾祥锦答辩称,曾祥锦与罗贤辉实际存在43000000元的债权债务。曾祥锦否认罗贤辉向曾祥锦所汇38000000元是归还罗贤辉欠梁振星、曾卓瑜的借款,实际上该38000000元是归还罗贤辉欠曾祥锦的借款。案涉债务应先由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清偿。在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不能清偿时,曾祥锦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曾卓瑜在其起诉状确认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已向其支付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9月28日,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在原审时主张其没有向曾卓瑜支付过利息。另,对于曾祥锦提供关于罗贤辉欠其43000000元的《借条》,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否认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对借据上罗贤辉的签名及指模申请鉴定。又查明,曾祥锦以罗贤辉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借款43000000元,已归还38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为由,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决罗贤辉、郑爱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98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前述案件所涉债务与本案曾祥锦抗辩所称罗贤辉欠其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2014年6月5日,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以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再查明,罗贤辉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向陈蓉、黄伟建及郑振华借款偿还案涉债务,但陈蓉、黄伟建及郑振华按其要求汇款给曾祥锦后,并未将汇款一事告知罗贤辉,导致罗贤辉在不清楚案涉借款已清偿的情况下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罗贤辉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款。根据曾卓瑜提交《借据》、《转账凭证》、《连带责任保证书》,足以认定曾卓瑜与罗贤辉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争议。罗贤辉主张因与曾卓瑜口头约定由曾祥锦归还案涉借款,其已向曾祥锦汇款归还了案涉借款,并提供陈蓉、黄伟建的声明,陈蓉、黄伟建及郑振华的汇款凭证,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曾祥锦账户资金流向梁振星账户的流水明细为证。针对罗贤辉的抗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曾卓瑜,罗贤辉应当向曾卓瑜归还借款。罗贤辉主张已与曾卓瑜口头约定通过曾祥锦还款,在借款人曾卓瑜及保证人曾祥锦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罗贤辉应对其主张予以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罗贤辉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因此不能证明罗贤辉委托陈蓉、黄伟建、郑振华向曾祥锦所汇的38000000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第二,罗贤辉与丰裕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确认未归还曾卓瑜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而陈蓉、黄伟建、郑振华向曾祥锦账户共计汇入38000000元是发生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9日。《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出具是在汇款之后,如罗贤辉已归还案涉借款,罗贤辉与丰裕公司不可能再向曾卓瑜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确认未归还借款15000000元。罗贤辉抗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但未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主张已归还案涉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上诉称其在原审请求调查梁振星与曾卓瑜、梁玉冰、翟润金、梁佩明等人之间的关系及梁振星、梁玉冰、翟润金、梁佩明在收到曾祥锦汇款的资金流动情况,上述汇款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回应属于程序不当。本院认为,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且该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需审理的内容并没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以回应,确属处理不当,本院在此纠正,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至于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因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未能证明曾卓瑜同意由曾祥锦代为收取案涉借款,故罗贤辉委托他人向曾祥锦所汇的380000000元并不能证明与曾卓瑜有关,即使曾祥锦关于38000000元是归还罗贤辉向其所借款项的主张不成立,亦不能证明罗贤辉已归还案涉借款。因此,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清城法横民初字第298号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提出中止本案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罗贤辉、郑爱华、郑振华、丰裕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