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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道米与曹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米,曹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张道米。被告曹松林。原告张道米与被告曹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米诉称,2010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石子,被告共计欠款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三年利息42000元及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至2010年9月,原告计供给被告石子9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张道米工程石子款九万八千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欠张道米石子垫付款2010年9月份再不归还,本人承担民间月利息1.2%”。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8000元及利息42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垫付的石子款98000元有被告两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该欠条内容经当庭审查,真实可信。应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长期拖欠,缺乏诚信。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松林应给付原告张道米石子款980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本金9800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98000元月息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曹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