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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通,杨桂美,王业青,赵书兰,王百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7662236-3。法定代表人牛相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组织机构代码55674627-0。法定代表人王通,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户村。组织机构代码69808032-0。法定代表人王业青,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西阿陀村。组织机构代码68067851-9。法定代表人赵书兰,公司经理。被告王通,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桂美,居民。被告王业青。被告赵书兰。被告王百川,居民。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利公司)、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王通、杨桂美、王业青、赵书兰、王百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九方利公司、宏顺公司、东星公司、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九方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还款利率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刘玉芬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通账户。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九方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利息为75万元,2014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79万元,年利率24%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九方利公司、王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已偿还本金30万元,尚欠170万元。被告宏顺公司、王业青辩称,具体还款数额不清楚。被告东星公司、赵书兰辩称,我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王百川是实际操作人。被告王百川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当时口头约定还款利息不超过一分五厘。且已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未偿还。原告不应是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该是三利公司。被告杨桂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九方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九方利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刘玉芬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2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通账户。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函》四份,证明被告宏顺公司、东星公司、王通、杨桂美、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为被告九方利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九方利公司、宏顺公司、东星公司、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九方利公司、宏顺公司、东星公司、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是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该是三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杨桂美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九方利公司、宏顺公司、东星公司、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九方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方利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2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还款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刘玉芬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九方利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宏顺公司、东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杨桂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自认被告九方利公司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21万、利息9万,剩余本金179万及利息未还。为追索该款,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九方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利息为75万元,2014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79万元、年利率24%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九方利公司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宏顺公司、东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杨桂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九方利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九方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9万及利息未还,故被告九方利公司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顺公司、东星公司、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杨桂美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数额未超出保证担保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宏顺公司、东星公司、王通、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杨桂美应对被告九方利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桂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被告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通、杨桂美、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20元,由被告山东九方利金属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宏顺铸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东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通、杨桂美、王百川、王业青、赵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