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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学华与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华,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王学华。委托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7月6日撤销授权)。被告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华与被告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搏公司)、被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公司)、被告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苏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天酒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天酒店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华的委托代理人荆全生,被告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华诉称:2012年12月下旬,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特公司)与王学华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确认浩搏公司在开发建设北京金方商贸大厦过程中,向王学华合计借款3036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截至2012年8月31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本金余额26400万元,欠付利息7687.0620万元。王学华同意自2012年9月1日起,对浩搏公司的借款停止计算利息和减免部分利息,减免后本息合计33107万元。浩搏公司承诺,上述借款本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其中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8800万元、6月30日前偿还6557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17750万元。华天酒店公司与德瑞特公司共同为浩搏公司偿还王学华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浩搏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协议所约定减免的利息不予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先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并按违约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2012年12月31日,华天控股公司向王学华出具债务担保函,同意对浩搏公司所负王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浩搏公司将第一期还款8800万元汇入王学华指定帐户,但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王学华的6557万元,经王学华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亦未代为偿付。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就浩搏公司所负王学华的全部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王学华在该协议项下同意减免的利息不再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先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浩搏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王学华的8800万元,应当视为浩搏公司支付给王学华的利息,在浩搏公司应当支付王学华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因王学华与浩搏公司约定的月利率已接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浩搏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所应当承担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王学华放弃追究。综上,请求判令:1、浩搏公司立即偿还王学华借款本金26400万元。2、浩搏公司按照月利率19.8‰支付王学华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46.8220万元,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8月31日欠付王学华利息7687.0620万元,另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6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6359.7600万元,减去浩搏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王学华的8800万元)。3、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浩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承担。王学华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浩搏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分别支付王学华款项3000万元、3557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分别支付王学华款项8900万元、8850万元,合计24307万元。王学华申请变更原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浩搏公司立即偿还王学华借款本金9764.4371万元。2、浩搏公司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9764.437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8‰支付王学华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原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作变更。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共同辩称:一、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浩搏公司应当在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偿还王学华33107万元,故该协议中约定的分期还款只是对还款可能的预期,该条款的本质应理解为由浩搏公司在12个月内选择任意时间进行还款。浩搏公司在协议生效后的12个月内,已经向王学华清偿33107万元,履行完所有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学华主张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支付剩余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学华认为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基于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就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的部分内容,已经另案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理结束。在该案最终处理结果未作出前,不应认定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适用于本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湖南分所向浩搏公司出具天健湘审(2012)75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所附浩搏公司财务报表附注(节录)中对外债务明细载明:浩搏公司欠王学华借款33107万元。2012年12月,王学华与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明确浩搏公司在开发建设北京金方商贸大厦过程中,向王学华合计借款3036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截至2012年8月31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本金余额26400万元,欠付利息7687.0620万元。作为王学华向浩搏公司贷款的保证措施之一,王学华与浩搏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涉及金方大厦的房产为金方大厦负l层、第5、6、7、8、9、17层和1005房。同时,为妥善处理债务偿还、股权变更、房屋预售合同解除等问题,四方约定:一、王学华同意自2012年9月1日起,对浩搏公司的借款停止计算利息和减免部分利息,减免后本息合计33107万元。二、浩搏公司承诺,上述借款本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其中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8800万元、6月30日前偿还6557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17750万元。三、王学华与浩搏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已预售签约房屋的退房手续。四、华天酒店公司与德瑞特公司共同为浩搏公司偿还王学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共同为浩搏公司偿还王学华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浩搏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双方继续履行浩搏公司义务,向王学华偿还浩搏公司所欠剩余债务。七、违约责任1、浩搏公司违反本协议,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债务,本协议第一条中所约定减免的利息不予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先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并按照违约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支付给王学华。2、王学华违反本协议,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以浩搏公司欠王学华债务总额为基数,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由浩搏公司在应付王学华债务中直接扣除。3、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违反本协议,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按违约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给王学华。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九、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十一、本协议由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由华天酒店公司同意为浩搏公司所负王学华债务提供担保事项经华天酒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确认,截至2012年8月31日,浩搏公司结欠王学华借款利息7687.0620万元,因签署债务重组协议时,王学华同意减免利息980.062万元,故债务重组协议第一条中截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总金额经减免后确定为6607万元。2012年12月,华天控股公司出具债务担保函,内容为:为保证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经华天控股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华天控股公司同意对上述浩搏公司对王学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完毕所需的时间。2013年1月8日,华天酒店公司发表对外担保公告,称华天酒店公司与华天控股公司拟以增资扩投的方式收购浩搏公司62%的股权,增资后,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分别持股43.4%和18.6%,并拟对浩搏公司的对外债务进行重组,由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浩搏公司、德瑞特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华天酒店公司与华天控股公司将为债务重组提供担保并收取相应的担保费。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共同为浩搏公司担保的对外债务总额为79816.52万元。2013年1月8日,华天酒店公司发布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称华天酒店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召开董事会,并审议通过5项议案,其中包括关于华天酒店公司对收购后的浩搏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的议案,公告第6项确定于2013年1月24日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代表大会,拟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述5项议案进行审议。2013年1月16日,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浩搏公司、王学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增资扩股及推进债务重组之需要,四方同意在债务重组协议生效之前,王学华同意通知荆全生律师将持有的德瑞特公司80%的股权(800万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登记至德瑞特公司名下。如果在2013年1月26日之前,华天酒店公司股东大会没有通过对包括王学华在内的浩搏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担保的决议,致使债务重组协议没有生效,德瑞特公司同意无条件的将增资后的股权重新登记至荆全生律师名下,华天酒店公司对由此给王学华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华天酒店公司发布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其中审议通过华天酒店公司对收购后的浩搏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的议案。华天酒店公司2013半年度报告(节录)中载明,欠付王学华24307万元(33107万元-已支付的8800万元,该88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3年2月4日,浩搏公司、王学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浩搏公司、王学华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在前述债务重组协议履行过程中,浩搏公司(甲方)、王学华(乙方)考虑到相关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因甲方未能在2013年1月31日前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偿还8800万元给乙方;乙方未能在2013年1月31日前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办理甲方预售给乙方的金方商贸大厦包括负一楼的地下车位70个、地上5层、6层、7层、8层、9层、17层、1××5号房产的退房手续,解除网签,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相互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及乙方解除网签后二个工作日内(含协议签订日)偿还乙方880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书面委托指令将上述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含协议签订日)与甲方一同到相关部门办理甲方预售给乙方的金方商贸大厦负一楼地下车位70个、地上5层、6层、7层、8层、9层、17层、1××5号房的退房手续,解除网签。如因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因导致解除网签手续的延误或者不能解除,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须于本协议签订后四个工作日内偿还乙方8800万元,并继续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4、甲方确认,对第二期、第三期偿付款的支付金额和时间按照债务重组协议原约定无条件支付。甲方将根据乙方书面委托指令将上述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5、上述所有偿付款的支付,乙方无须向甲方开具任何发票。6、本协议中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与债务重组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对华天公司、德瑞特公司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对甲方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具免责效力。7、甲方或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的行为,须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情形除外。2013年2月6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付款8800万元。2013年9月3日,王学华以浩搏公司未依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第二期款项6557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共同偿还王学华剩余借款本金26400万元,按照月利率19.8‰支付王学华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浩搏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分四次向王学华的银行账户还款:2013年9月29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还款3000万元。2013年9月30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还款3557万元。2014年1月22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还款8900万元。2014年1月23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还款885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含2013年2月6日本案诉讼前的还款8800万元在内,浩搏公司共计向王学华还款合计33107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以王学华为被告、德瑞特公司为第三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中“在协议生效后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8800万元、6月30日前偿还6557万元以及于11月30日前偿还17750万元”的内容;2、撤销债务重组协议第七条第1款中“浩搏公司违反本协议,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债务,本协议第一条中所约定减免的利息不予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告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并按照违约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支付给王学华”的内容。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芙民初字第33号,该案目前仍在一审审理之中。2014年1月,华天控股公司以王学华为被告,以王学华申请诉讼保全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学华赔偿经济损失56254616.4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该案目前仍在一审审理之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履行期间,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一、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履行期间,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债务重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嗣后,华天控股公司向王学华出具的债务担保函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担保函的约定,浩搏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依约向债权人王学华履行还款义务时,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向王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债务重组协议生效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该协议除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外,还应由华天酒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生效。华天酒店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召开董事会、2013年1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为浩搏公司的案涉债务向王学华提供担保,故案涉债务重组协议应认定自2013年1月24日起生效。关于债务重组协议履行中还款期限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浩搏公司应当向王学华偿还借款本息33107万元,但该条款中同时对于浩搏公司应当分三期即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向王学华归还借款本息33107万元予以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现就该条款中债务履行的期限如何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依据该条款的整体内容作文义解释,应认定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本意系浩搏公司在向王学华具体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依照约定的三期付款期限、金额分批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同时,浩搏公司与王学华在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中提及因甲方(浩搏公司)未能在2013年1月31日偿还8800万元、乙方(王学华)未能办理相关房屋的退房手续,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浩搏公司并确认对第二期、第三期按期付款金额无条件支付,该协议再次表明双方对付款期限、金额的约定是清楚、确定的,即第一期还款8800万元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还款6557万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还款17750万元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浩搏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第一期8800万元,违反了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在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中约定互免违约责任的追究,故对第一期还款的迟延履行,浩搏公司的违约责任已经免除。浩搏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分别支付王学华款项3000万元、3557万元,合计6557万元,与第二期的还款金额相一致;浩搏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分别支付王学华款项8900万元、8850万元,合计17750万元,与第三期的还款金额相一致,故全部本金已支付完毕,但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明显超出了约定期限,浩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减免的利息不予减免,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原先约定的利率恢复计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并按照违约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而王学华未主张罚息,故浩搏公司应按照协议明确约定承担不予减免的利息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王学华要求按每期偿还款项先付息而主张违约责任,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问题。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浩搏公司因违约应支付的拖欠利息由两部分组成:1、关于减免的2012年8月31日前的部分利息980.062万元是否全额减免的问题。因债务重组协议中的本息金额33107万元系分8800万元、6557万元、17750万元三期履行,故减免的利息980.062万元中应当理解为对应三期还款逐步减免完毕。因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对于第一期付款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故该期还款8800万元所对应的减免利息为980.062万元×(8800万元÷33107万元)=260.505198万元,该部分利息浩搏公司不应向王学华支付。因第二期、第三期的付款浩搏公司均构成违约,故该减免利息980.062万元中的剩余部分719.556802万元(980.062万元-260.505198万元)不应减免,浩搏公司仍应向王学华予以支付。2、关于迟延还款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9.8‰恢复计息的问题。因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王学华依据此标准计算迟延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债务重组协议中仅约定33107万元本息分三期偿还完毕,而并未明确三期付款金额中每期款项中本金或利息的金额,故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本意是依据本金26400万元、利息6707万元在33107万元中所占的比例79.74144441%和20.25855559%,分三期逐步偿还完毕。因2013年2月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对于第一期付款不再追究违约责任,故该期还款8800万元所对应的本金部分7017.247101万元(8800万元×79.74144441%)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不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第二期、第三期的付款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浩搏公司实际分期还款的金额,依照上述比例,确定当期还款本金金额后,依据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逾期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浩搏公司应向王学华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金额为6827.881655万元。其具体计算如下表:金额单位:万元实际还款时间实际还款金额应计息的本金金额应计息的天数应付迟延利息金额2013.9.2930002393.243332393620.5000752013.9.3035572836.403178394737.5782822014.1.2289007096.9885525082379.4783322014.1.2388507057.1178305092370.768164980.062万元减免利息中不予减免的剩余部分719.556802合计6827.881655二、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另行提起了撤销权之诉,认为本案应等待该案诉讼结果。本院认为,浩搏公司等被告在本案中对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并无异议,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分歧,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浩搏公司等被告又以协议条款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而另行向外地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其意在拖延本案诉讼,有违诉讼诚信。其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学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学华支付借款利息6827.881655万元;二、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浩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浩搏公司追偿;三、驳回王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878元,由王学华负担236986元,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负担369892元。王学华预交案件受理费1629141元中的剩余部分1392155元由本院退还,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989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帐号:11×××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璇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