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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卓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台山市卓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军峰、马玉文,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卓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卓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东森公司向卓越公司供应包装材料31批,货款总额为405584.99元,东森公司为此开具了31张《送货单》及1张金额为40.60元的退货《送货单》(号码为0012378)。卓越公司收取上述货物后,通过开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及委托深圳市锦易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易德公司”)付款等方式,向东森公司支付了货款355040.49元。此外,卓越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1日、同年5月29日、8月20日、11月22日向东森公司开具了6张支票(支票号码依顺序分别为18413767、18413770、23069452、17477254、17477266、00196025),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东森公司开具了2张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00196048、00196026),上述8张支票总额为140355.39元,但均因故未能兑现。东森公司多次向卓越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卓越公司偿付货款130065.8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2日为9969.55元),并由卓越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东森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现金收入证明单》中记载着:“2012年11月26日、兹由台山市卓越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交来货款支票18413768、¥38804.43”的字样。卓越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上号码为18413768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上记载着:“出票日11.25”字样。还查明:东森公司与卓越公司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另外,卓越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东森公司赔偿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而给卓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卓越公司现仍欠东森公司的货款是多少;二、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付;三、卓越公司能否在本案中请求东森公司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东森公司共向卓越公司供应了价值405584.99元的货物,而卓越公司为此共向东森公司支付了货款355040.49元,故卓越公司现仍欠东森公司货款50544.5元。东森公司以双方交易习惯“以当月的支票支付当月的货款”为由主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号码为18413768、金额为38804.43元的《支票》是卓越公司用于清偿2012年12月份的货款,而并非用于清偿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所拖欠的货款,但根据上述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可知,号码为18413768的《支票》实际的出票日应为2012年11月25日,且东森公司最迟也于2012年11月26日收取了该张《支票》,结合法院确认的双方交货及付款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以及查明的“卓越公司均在收取东森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再付款”的事实,卓越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11月25日就同年12月份的货款向东森公司出具《支票》。另东森公司也未能就2012年12月份所发生的货款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东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森公司现以卓越公司向其开出8张未能兑现的支票(号码为18413767、18413770、23069452、17477254、17477266、00196025、00196048、00196026)合计总额为140355.39元扣除重复开具的2张(支票金额均为11740.08元)总额为116875.23元为由,主张卓越公司欠东森公司货款在116875.23元以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由于东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这部分支票金额相对应的交易事实,在缺乏对应的交易基础事实的前提下,东森公司主张以此来确定双方的货款金额理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东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货款应根据东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卓越公司现仍欠东森公司货款50544.5元,卓越公司拖欠东森公司货款无理,依法应向东森公司偿付。对东森公司请求卓越公司偿付货款超出50544.5元的部分,即79521.33元(130065.83元-50544.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结合双方最后一次的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以及原审法院确认的双方交货及付款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的事实,卓越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7日向东森公司付清货款,卓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东森公司请求卓越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卓越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东森公司赔偿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而给卓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由于本案属民事第一审案件,本案所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并未当然生效,且该项请求属损害赔偿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整,卓越公司可事后另行提起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卓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森公司偿付货款505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日止);二、驳回东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1元,由东森公司负担2732元,卓越公司负担1589元。上诉人东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东森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收取的40751.03元与本案所诉争的金额无关。1、原审法院以时间相近、金额相同为由,认定40751.03元系卓越公司委托付款,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锦易德公司是卓越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才补充提交《证明》,而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故该《证明》显然缺乏证明力,不能证实锦易德公司所付款该款项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而单凭《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只能证明锦易德公司与东森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无法证实资金往来的原因。2、原审判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并且第七十七、七十八条还分别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债务转移”依法必须经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卓越公司委托锦易德公司付款40751.03元给东森公司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不仅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且还明确规定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卓越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自然承担货款是否已支付的法定举证责任,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针对双方举证困难或举证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去判断是非,而且还作出了“证明力明显大于”之限制性规定。而该条文第二款则重申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即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因此,根据立法精神及法律原则,本案应适用该法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东森公司提交的八张支票,能够证明卓越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在116875.23元以上,所以原审法院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及其证明效力的判断是错误的。东森公司提交的八张支票中仅有二张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2年底,其余六张都是发生在2013年。而双方在2012年底已经停止了贸易往来,但卓越公司仍向东森公司交付多张支票,这显然是支付2012年拖欠的货款,且拖欠金额较大。虽然票据取得必须合法且支付相应的对价,但票据的无因性才是其根本属性。本案中,卓越公司已认可东森公司合法持有该八张支票,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仍要求东森公司举证证明“与这部分支票金额相对应的交易事实”,这是对《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不当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八张支票的总金额为140355.39元,即使扣除金额为11740.08元的两张支票,则依然能够证实卓越公司拖欠东森公司的货款金额在116875.23元以上(140355.39元-11740.08元×2张=116875.23元)。同时,就部分支票的出具情况和金额来分析,卓越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与同年12月10日期间,连续开具了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15544.47元、10000元、30000元,合共55544.47元。在如此短时间内,卓越公司不可能存在重复开具发票的可能性。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卓越公司拖欠的金额仅50544.5元,还不及这三张支票金额的总和,故该判决结论明显有误。因此,虽然支票金额不能反映卓越公司拖欠货款的全部情况,但足以证实到其拖欠货款金额在116875.23元以上之部分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综上所述,东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卓越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货款130065.8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卓越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令卓越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货款9434.57元,驳回东森公司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东森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锦易德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2、本案能否依据涉案票据的金额来认定卓越公司拖欠东森公司的货款数额。关于锦易德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查明的事实显示,锦易德公司与卓越公司是关联公司,锦易德公司代卓越公司支付货款合乎常理。锦易德公司与卓越公司之间的代付行为是委托付款的关系,并非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东森公司认为应征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且东森公司实际上也接受了代付的货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锦易德公司存在直接的贸易往来关系,上述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交易款项,并非本案货款。因此,在锦易德公司与卓越公司均确认上述40751.03元货款是锦易德公司代卓越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的情况下,东森公司亦已实际收到该款项,本院依法确认该款项是锦易德公司代卓越公司向东森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在欠款中扣除。故对东森公司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能否依据涉案票据的金额来认定卓越公司拖欠东森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上文所述,2012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东森公司向卓越公司提供了价值为405584.99元的货物,并持有31张送货单为证,而卓越公司已累计向东森公司支付货款355040.9元(含锦易德公司代为支付的40751.03元),即卓越公司尚欠东森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0544.5元。而东森公司所提供的由卓越公司出具的未能承兑的6张涉案支票的金额合共116875.23元(已扣除重复开具的2张)。由此可见,卓越公司拖欠东森公司的货款金额与卓越公司出具的未能承兑的6张支票金额不相符合。由于双方存在着直接票据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及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东森公司提供的支票欠款证明力已因卓越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而抵销。东森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现东森公司未能提交相应金额的送货单据,证明其与卓越公司发生了真实的对价交易,故对东森公司依据上述未能承兑的6张支票向卓越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森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中山市东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张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