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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8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静与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8817号原告刘静,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淼苗(刘静之丈夫),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蟹岛路1号院24幢1层101。法定代表人杨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人事副经理。原告刘静与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唐向前,蟹岛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入职蟹岛华夏公司,从事培训主管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1日起,蟹岛华夏公司停发工资。我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6日,蟹岛华夏公司的股东之一王宇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我在家等通知。后蟹岛华夏公司通知我不用上班了,我也同意了。蟹岛华夏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2、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蟹岛华夏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我公司成立后试运营了两个月,后因资金不到位就停止运营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刘静的入职情况。刘静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蟹岛华夏公司成立。刘静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为蟹岛华夏公司工作,刘静就其所述提交了1、蟹岛华夏公司股东穆冬签字的工资表三份,工资表显示刘静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6月及7月,刘静无工资领记录;2013年8月,刘静出勤20天,缺勤2天;2、工作证一张,工作证显示刘静为蟹岛华夏公司的培训主管;3、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蟹岛华夏公司缴纳存档号为17350的存档费60元;4、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单位员工档案转出通知单一张,该通知单显示刘静的存档号为17350。蟹岛华夏公司称认可工资表上是股东穆冬的签字,但现联系不到穆冬;认可存档费收据及单位员工档案转出通知单的真实性。2014年春节期间,蟹岛华夏公司财务韩丹萍给蟹岛华夏公司员工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公司资金问题,通知其年后不用到单位报到,工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刘静称2013年10月1日后,蟹岛华夏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蟹岛华夏公司未提交刘静的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3月3日,刘静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53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静的申请请求。刘静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5355号裁决书、工资表、工作证、存档费收据、单位员工档案转出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静称其为蟹岛华夏公司工作,并提交了有蟹岛华夏公司股东穆冬签字的工资表,蟹岛华夏公司对此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刘静的主张。刘静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8月才开始领取工资,且缺勤2天,故刘静称2013年6月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工资表中刘静的出勤情况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刘静的月工资为3000元;而蟹岛华夏公司未提交刘静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刘静所述蟹岛华夏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拖欠工资的主张。蟹岛华夏公司财务人员发送的短信显示员工的工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蟹岛华夏公司应支付刘静拖欠工资10103.45元(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8天)。蟹岛华夏公司未与刘静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刘静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双工资12586.21元(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26天)。刘静就其所述2014年1月10日后为蟹岛华夏公司提供劳动未提交证据,故其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2014年1月10日后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静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蟹岛华夏公司因资金问题解除与刘静的劳动关系,刘静表示同意,蟹岛华夏公司应支付刘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000元×0.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静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一万零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静二○一三年九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三、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刘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