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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5时00分,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乙醇浓度187.5mg/100ml)驾驶蒙BJX5**号小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包一中西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同车道内任某某所驾驶的蒙BRJ3**号小客车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5时00分,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乙醇浓度187.5mg/100ml)驾驶蒙BJX5**号小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包一中西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同车道内任某某所驾驶的蒙BRJ3**号小客车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与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支付任某某修车费人民币两万元,双方了结一切民事纠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可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天已从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郅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