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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2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AHHX**号微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和日丽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撞倒,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林某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调解协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情介绍、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AHHX**号微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和日丽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撞倒,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甲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肇事现场的情况。4、呼气酒精测试单:载明被告人李某甲肇事时未饮酒。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载明被害人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户口簿、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吉AHHX**号微型厢式货车的情况。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吉AHHX**号微型厢式货车经检验合格。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病情介绍:载明被害人朱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就诊、临床死亡的情况。10、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载明被害人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承担责任。12、审讯光盘: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13、和解协议及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及肇事车辆车主王某于2014年7月5日与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万元,后又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确认。14、谅解书:载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已收到赔偿金29万元,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15、电话记录:载明经公安机关电话核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李某甲的哥哥,跟被害人和解方面的事情都是我出面谈的。2014年7月3日13点左右,我弟弟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人了,我就问他伤者什么情况,李某甲说还有呼吸,已经送医院抢救了。我就让他回事故现场等交警处理现场,之后我就去了绿园交警队。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具体车牌号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是厢式货车,车是李某甲打工的公司的。我们已经和被害方和解了,我们家赔偿死者29万元,死者家属同意谅解李某甲,也不追究李某甲的责任了。2、证人林某某证言:2014年7月3日我丈夫朱某某在长春市皓月大路丰和日丽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朱某某是农民,2013年来长春打工的。3、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7月3日12时50分左右,我家的车吉AHHX**开端牌微型厢式货车给人撞死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李某甲驾车,李某甲是我雇的司机,李某甲在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送货,车上载着雪糕。(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7月3日,我驾驶吉AHHX**号微型厢式货车,从长春市尚誉商贸公司出来送货,当时我车上拉的都是雪糕。大约当天12时50分左右,我行驶到绿园区皓月大路。当时我沿着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和日丽小区门前附近,我走的快车道,慢车道上还有一辆白色的轿车,离我左前方有几米的距离,之后从我车右侧突然出现一个行人,行人为了躲白色轿车快走了几步。他走到马路中间也没看车,就低着头往前走。因为当时行人出现的太突然了,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向左打舵躲避行人,但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车就把这个人撞了。之后我就马上停车打120和110。120车来了之后,我就跟着去了二〇八医院救治被撞的路人,之后我就回到肇事现场了,再后来被我撞的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车是我公司的,车主是王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两张,载明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到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9万元。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接收李某甲为社区矫正人员,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审 判 员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