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系凤县某灯饰城经营者。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代表某灯饰城与凤县财政局、商务局签署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受委托代为审核、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购买人资料及信息,并对符合条件的先行垫付补贴资金。杨某某利用审核、申报便利,收集农民身份证、户口本信息,在收集到的农民名下虚报其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以及采取在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名下增加购买数量的方式,从财政部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累计23724.48元。所骗取资金均用于其家庭生活消费及店铺经营消费。案发后,杨某某将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实行家电下乡代审代垫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据为己有,数额共计23724.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所贪污赃款主动予以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故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政策,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实行“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现场审核并垫资兑付,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定期结算”的兑付程序,开展网点代垫补贴。2010年4月20日,凤县财政局、凤县商务局与凤县某灯饰城经营者杨某某签订《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委托其在经销家电下乡产品时代理审核购买人资格,并对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先行垫付补贴资金。被告人杨某某在代审代垫期间,利用其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冒用农户信息,虚增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3724.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侦查报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陕西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补贴资金发放银行凭证、农户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扣押清单、证人白某某等53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杨某某在社区与邻里关系良好,无犯罪记录和其他危害社会及群众的表现,取保候审后悔罪态度诚恳,再犯可能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代理审核购买人资格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核,实质审核的权利仍然属于政府部门,且杨某某代垫的补贴款是其个人财产,并非国有财产。其次,杨某某未被授予任何公务权力,也没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行为,其利用的是政府部门授予的业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3724.4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