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72号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委托代理人蒋卫峰,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金马大道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吴忠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熔刚玉砖,按实际重量结算。同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对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8170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709元、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起诉时暂计算为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一份;2、2011年10月23日和10月29日原告发货单三份,证明共向被告发货71.555吨;3、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2981709元;4、银行承兑汇票十张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1709元。被告天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是电熔刚玉砖,按实际重量结算,单价为45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30%,提货前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60%,货到被告方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下余10%货款。双方还就产品质量、交货方式、包装、验收标准、违约和解决合同纠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对部分产品的型号和价格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和10月29日共向被告发货71.555吨,货款共计2981709元。被告也先后支付了货款2900000元,但余款8170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此项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709元,并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1709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富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