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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祥、夏菊香与被告刘邵海、李飞祥、邓桂花、信胜华、杨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维祥,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菊香,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但灵、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邵海,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飞祥,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桂花,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胜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军,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祥、夏菊香与被告刘邵海、李飞祥、邓桂花、信胜华、杨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维祥、夏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但灵、吴军、被告刘邵海、被告李飞祥、邓桂花、信胜华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被告杨艳军、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祥、夏菊香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邵海驾驶湘EORS**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搭乘受害人李利平延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大祥区雨溪桥镇桥北地段,因车速过快,汽车猛烈撞到桥栏上,将李利平抛出车外摔至桥下,汽车亦从桥上坠下将李利平碰撞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邵公交大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邵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湘EORS**肇事车辆为被告邓桂花所有,属于非营运车性质,却挂靠在个体工商户邵阳市大祥区荣盛汽车租赁中心出租,该租赁中心登记户主为邓桂花本人,但实际经营人包括邓桂花及其丈夫李飞祥和合伙人信胜华。2013年1月13日,邵阳市大祥区荣盛汽车租赁中心将该车以300元/天租赁给被告杨艳军,后来杨艳军又加价以350元/天转租给被告刘邵海。事发后,刘邵海的家属为刘邵海预先向原告赔偿了80000元,原告自愿就该80000元不再向刘邵海个人主张权利。湘EORS**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原告现诉请:1、判令六被告向两原告共同赔偿丧葬费20014元、停尸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刘邵海已经支付的80000元,共计赔偿160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人员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邵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邵海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邓桂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邓桂花的诉讼主体资格;5、荣盛租赁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邓桂花系个体户邵阳市大祥区荣盛汽车租赁中心经营者;6、被告李飞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李飞祥的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信胜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信胜华的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杨艳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杨艳军的诉讼主体资格;9、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0、湘EORS**汽车行驶证及平安公司投保的保险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邓桂花所有的湘EORS**汽车属于非营运车辆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1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邓桂花将其所属的湘EORS**汽车租赁给杨艳军用于营利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利平当场致死及刘邵海负全部责任的情况;13、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14、公安机关对杨艳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杨艳军转租营利的事实;15、公安机关对李飞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信胜华与李飞祥都是汽车租赁中心合伙实际经营人的事实;16、公安机关对夏红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受害人李利平被抛出车外,又被肇事车辆碰撞致死,已经转化为肇事车辆之第三者的事实;17、公安机关对刘邵海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1)受害人李利平被抛出车外,又被肇事车辆碰撞致死,已经转化为肇事车辆之第三者的事实;(2)杨艳军转租营利的事实;18、停尸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停尸费损失额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邵海未答辩。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李利平属于车位人员致死,在此次事故中,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人保公司的起诉,我方认为是对赔偿权利的放弃;2、湘EORS**车辆不属于挂靠,仅仅属于邓桂花本人所有;3、荣盛汽车租赁公司是邓桂花个人经营的,并没有与李飞祥、信胜华合伙经营;4、湘EORS**车辆在事故期间确实属于出租,但车子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5、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李利平在乘坐车辆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导致自己从车中被抛出,自身有过错;6、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法院予以核定。综上所述,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以及保险公司承担,与被告李飞祥、邓桂花、信胜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飞祥、邓桂花、信胜华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湘EORS**车辆是邓桂花在刘永军处购买取得所有权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共2页,拟证明:湘EORS**车辆在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等险种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及杨艳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湘EORS**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是出租给杨艳军在使用,被告邓桂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艳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车子是我借给刘邵海开的,我已经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被告杨艳军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杨艳军交了10000元给信胜华,信胜华也出了10000元,一共20000元作为事故押金交给了交警队。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辩称,1、邓桂花在中国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为500000元,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保险特别约定第二条: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活动、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邓桂花也签字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我方不予赔偿;2、其他的意见以庭审质证和辩论时为准。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单正本一份共8页,拟证明: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与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邓桂花签字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已尽告知和详细说明义务。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李利平自身有过错;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有异议,李飞祥与邓桂花确实是夫妻关系,但二人并未合伙经营荣盛汽车租赁公司;对证据16、证据17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这两份笔录恰恰证明李利平被抛出车辆之后,再被车辆碰撞,属于转化情形,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8有异议,停尸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艳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我是借车给刘邵海用,并不是转租营利;对证据15、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车子是借给刘邵海的,不是转租营利;对证据18不予认可,我已经赔偿了10000元的丧葬费。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4-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保单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与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予赔偿。对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荣盛汽车租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李飞祥、邓桂花、信胜华将非营业车辆用于出租营利,具有过错;驾驶证只能够证明被告在选任租车人这一方面没有过错。对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杨艳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驾驶证有异议,我从来就没有办理过驾驶证,该驾驶证复印件是假的。对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杨艳军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赔效力只及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邓桂花。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对保单上面邓桂花的签名有异议,提出不是邓桂花本人签字,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了告知义务,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并申请了对邓桂花在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杨艳军没有异议。被告刘邵海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的申请,本院通过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投保单上的邓桂花的签名字迹是否系邓桂花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邓桂花”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邓桂花”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文件,虽然本人没有签字,但是委托他人办理、签字也视为承认投保。因被告杨艳军对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供的杨艳军的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证,该支队出示证明:杨艳军在该支队没有驾驶人信息。即被告杨艳军并未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取过驾驶证。对上述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1、证据13、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杨艳军提供的收条,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17,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明两原告因儿子死亡产生的停尸费,予以采信;5、对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提供的证据3中的汽车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杨艳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交警支队的证明不一致,对该驾驶证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交警支队的证明予以采信;7、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正本,因该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邓桂花”的签名经鉴定不是邓桂花本人本人所签,故对该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关于“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免责约定不予采信;对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邵海驾驶湘EORS**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搭乘受害人李利平延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邵阳市大祥区雨溪桥镇桥北地段,因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桥栏上,车辆坠入桥下,造成车辆受损、刘邵海受伤、李利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邵公交大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邵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平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邵海赔偿了两原告8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刘邵海达成谅解协议,检察机关对刘邵海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湘EORS**肇事车辆为被告邓桂花所有,邓桂花与李飞祥、信胜华共同经营邵阳市大祥区荣盛汽车租赁中心,将该车用于该租赁中心对外出租。2013年1月13日,邵阳市大祥区荣盛汽车租赁中心将该车以300元/天租赁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杨艳军,后来杨艳军又以350元/天转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刘邵海。邓桂花为湘EORS**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胜华代表邵阳市大祥区荣盛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杨艳军各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邵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平无责任。故被告刘邵海应承担因李利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死者李利平系车上乘客,故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应在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刘邵海在此限额内的赔偿予以免除。肇事车辆系租赁并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租赁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取决于租赁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肇事车辆由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经营的租车公司租赁给被告杨艳军,被告杨艳军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租车,租车公司亦未审查核实杨艳军有无驾驶资格而将车租给杨艳军,导致杨艳军将车转租给被告刘邵海后发生交通事故,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经营的租车公司与被告杨艳军均有过错,该过错虽非必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经营的租车公司与被告杨艳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起诉前被告信胜华代表荣盛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杨艳军已经各赔偿了原告10000元,承担了与自己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与被告杨艳军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李利平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8800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20年)、丧葬费20016元(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月*6月)、停尸费凭票为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作为死者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交通及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为500元、误工费为500元,共计219816元,扣除被告刘邵海已赔偿到位的80000元及荣盛汽车租赁公司和杨艳军共赔偿的20000元,计1198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如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维祥、夏菊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二、被告刘邵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维祥、夏菊香各项经济损失99816元;三、驳回原告李维祥、夏菊香对被告邓桂花、李飞祥、信胜华、杨艳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维祥、夏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09元,由被告刘邵海负担30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邵海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徐金明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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