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富传诉被告杨施李、沈裕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传,杨施李,沈裕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唐富传,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施李,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沈裕香,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唐富传诉被告杨施李、沈裕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海燕、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施李、沈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传诉称:其系经营健身器材业主。被告杨施李与被告沈裕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启点健身中心健身房在其处购买健身器材,总计货款442000元。后,二被告仅支付货款310000元,余款13200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000元。被告杨施李、沈裕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裕香系南京市江宁区启点健身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施李、沈裕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富传经营的健身器材店购买健身器材,货款计442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施李向原告唐富传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唐富传器械尾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元)”。后,原告唐富传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杨施李与被告沈裕香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工商查询登记资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富传与被告沈裕香签订健身器材销售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唐富传主张立即给付13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唐富传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施李、沈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施李、沈裕香欠原告唐富传货款13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杨施李、沈裕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富传垫付,被告杨施李、沈裕香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