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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乙、宋某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宋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褚某某。辩护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宋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吴戟,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泠,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乙因赌博输钱怀恨在心,遂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陈乙等人将被害人张甲约至本市四川北路、海宁路路口,以赌局作假为由,向其敲诈人民币9,300元,期间宋某某等人对张甲实施殴打。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乙再次伙同宋某某、陈乙、刘某某、褚某某等人至本市闸北区塘沽路XXX号XXX室棋牌室内,以被害人杨甲诈赌为由敲诈人民币1万元,并由徐某某代为垫付。期间,张乙、宋某某等人对杨甲、徐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张乙持一有机玻璃杯子打砸杨甲。经鉴定,被害人杨甲遭外力作用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5月21日、23日及6月27日、29日,被告人刘某某、陈乙、褚某某、张乙、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张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杨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向被害人张甲退赔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杨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张乙等人,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宋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朱甲、朱乙、叶某、杨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海宁路芝京宾馆监控录像、录像截图以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抓获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太仓市公安局岳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害人杨甲出具的《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嘉陵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张乙、宋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宋某某、刘某某、褚某某、陈乙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乙、宋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褚某某、陈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乙、宋某某、刘某某、褚某某、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张乙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被告人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五、被告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六、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