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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廖某某,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廖彩,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廖彩,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初同居生活。2012年9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2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初关系一般,生育儿子的第二天就发生矛盾,被告是个不负责任的人,没有家庭责任感,儿子都是我与我母亲带,被告整天沉溺于打牌,无所事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我有家庭责任感,是原告与我吵闹,我不同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对其辨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12年年初同居生活,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2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的状况。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加之双方又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时而发生矛盾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希望搞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并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能融合相处,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些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若能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四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