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龙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战某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王某甲,现年13岁。双方婚后因观念和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29日生一子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底已给付子女抚育费9800元),经征求王某甲的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7月13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999年8月4日购买龙口市龙港街道花苑小区3号楼中单元XXX室住宅楼(含车库及地下室)1套【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17XX**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7)第XX**号】,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四扇门大衣柜两个、三人床一张、书柜一个、写字台一个、五斗橱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茶几一个、双人床一个、席梦思床垫两个、海信牌20寸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日立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烫机一台、酸奶机一台、面包机一台、电压力锅一台、钢琴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台、乒乓球架一个。上述财产除电压力锅、酸奶机、挂烫机、钢琴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处;2011年原、被告出资500000元购买位于龙口市东城区龙泽华府23号楼东单元XXXX室住宅楼1套。原告工作单位为中国银行龙口支行,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工作单位为龙口市烟草公司,月平均工资82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协议:1、原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给被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花苑小区住宅楼及车库【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17XX**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7)第XX**号】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装修款等100000元;4、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龙口市东城区龙泽华府小区23号楼东单元XXXX室住宅楼一套作价5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应得份额款280000元;5、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双方互不找差价;6、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第3、4项兑除后,被告应付给原告180000元。双方因180000元的给付时间、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起始时间及每月对婚生子探视的次数未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均同意按已达成的协议内容由法院作出判决,对未达成协议的事项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购买合同及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而且双方均同意按达成的协议由法院作出判决,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的事项,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起始时间,因原告已经给付至2014年6月底,而且承担子女抚育费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应自2014年7月1日始,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第二、关于子女的探视时间,原、被告均同意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可以探视婚生子,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学习情况,以每月两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战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始,每月付给被告战某某子女抚育费1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6000元。三、自2014年11月1日始,原告王某某于每个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8:00时可将婚生子王某甲接回居住生活,于周日17:00时前将婚生子送回被告战某某处,被告战某某予以协助。四、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花苑小区住宅楼及车库【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17XX**号,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7)第XX**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战某某装修款等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龙口市东城区龙泽华府小区23号楼东单元XXXX室住宅楼一套作价560000元归被告战某某所有,被告战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应得份额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双方互不找差价。上述第四、五款兑除后,被告战某某应付给原告王某某差价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战某某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