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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审民申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郭汉卫与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汉卫,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汉卫,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商洛市商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法定代表人:刘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汉卫因与被申请人商州区城建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水泥构件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汉卫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郭汉卫运送水泥的过程分两段计算有误。2010年12月28日之前,郭汉卫运送水泥800吨,原审根据水泥构件厂提供的2010年3月11日王海明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2月20日的调查笔录,认定水泥构件厂将91500元交给王海明,王海明在商山水泥厂开具了300吨水泥票交给申请人拉运不符合事实,该300吨水泥系郭汉卫多拉的,两段时间合计,郭汉卫多拉197吨,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判决水泥构件厂支付申请人197吨水泥折价款61070元,诉讼费由水泥构件厂承担。水泥构件厂提交意见称,2010年12月之前郭汉卫运送了800吨水泥,郭汉卫将水泥票交给厂里,水泥构件厂给其结算了12000元运输费。2010年12月之后,水泥构件厂给郭汉卫水泥票770吨,郭汉卫运送水泥607吨,由他人运送60吨,103吨郭汉卫未拉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水泥构件厂与郭汉卫于2009年开始达成口头协议,水泥构件厂交付郭汉卫水泥票或水泥款,郭汉卫将水泥拉回后由水泥构件厂给其出具入库单,郭汉卫持入库单领取运费。2010年12月之前郭汉卫运送了800吨水泥,水泥构件厂给其结算了12000元运费。2010年12月之后水泥构件厂交付给郭汉卫的水泥款或水泥票770吨,郭汉卫拉回水泥607吨,交由他人拉回60吨,郭汉卫尚有103吨未拉回,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郭汉卫主张2010年12月之前其运送的800吨水泥中,有300吨水泥构件厂未给其交付水泥款或水泥票,与2010年12月之后少拉的103吨相抵,其超拉197吨。对其多拉的具体数额,郭汉卫在历次诉讼中表述不一,其陈述多拉水泥的事实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在与水泥构件厂结算2010年12月之前的运费时其也未向水泥构件厂主张,直至2013年水泥构件厂诉其交付少拉的水泥款时,方才主张其多拉水泥,与常理不符。关于计算方法,分段计算不会导致计算结果的不同,故郭汉卫主张其多拉水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汉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汉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