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93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赵洪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安徽省分行)与被告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成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徽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徽省分行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8万元,期限20年,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至2014年5月21日已拖欠本金223947.02元、利息7412.73元,连续6个月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23947.02元、利息7412.7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原告律师费13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陈志刚因购买个人住房向工行安徽省分行申请借款26.8万元,借款期限20年,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6.6555%,逾期罚息加收50%;按月还款;陈志刚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工行安徽省分行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工行安徽省分行向陈志刚发放了26.8万元贷款,但至2014年5月21日,陈志刚已连续6个月未按时还款,拖欠本金223947.02元、利息(包括罚息)7412.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行安徽省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陈志刚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工行安徽省分行与陈志刚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合肥安徽省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已向陈志刚发放了26.8万元的贷款义务,陈志刚也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1日,其已连续6个月未按时还款,拖欠本金223947.02元、利息(包括罚息)7412.7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安徽省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陈志刚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款项,并承担利息、罚息,同时请求对陈志刚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工行安徽省分行主张律师费问题,本院根据陈志刚逾期未还款的情况,认为工行安徽省分行主张13000元的费用过高,故酌定支持其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23947.02元、利息(包括罚息)7412.7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律师费3000元;三、若被告陈志刚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对陈志刚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