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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甘民申字第303号童成祯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一社、原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成祯,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一社,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成祯。委托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一社。住所地: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负责人:狄尚俊,该社社长。一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负责人:张国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童成祯因与被申请人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一社(以下简称:倒水塘一社)、原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倒水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成祯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该类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上诉已过上诉期限,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二审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违背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将申请人以移民对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在社里没有住房,也没有生产生活过,是空挂户”的诉称,是有意捏造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童成祯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公摊地补偿款(部分)。”该请求属于要求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给其分配利益范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有关村民利益的事项,要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童成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成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建福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雯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