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靖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昌诚商务中心,身份证号码:44052819740419××××。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周田镇前湖管区,身份证号码:44052819751030××××。委托代理人:黄洌丰、黄泽淳,广东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洌丰、黄泽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7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9日生育长女黄某敏,2001年2月8日生育长男黄某国,2002年11月15日生育次男黄某杰。由于被告嗜赌成性,无所事事,不能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多次打骂原告,其中二次致原告伤势严重而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且威吓原告父母和兄弟,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无法忍受被告多次威吓和家暴,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离开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敏、黄某国、黄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情况。二、惠来县周田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为夫妻关系。三、王某某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在王某某百货店上班,月薪3500元。上述证据复印件除王某某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其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应冷静下来,早日回心转意,使家庭团圆。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后,通过相互了解才结合。婚后感情融洽,被告赚钱养家,原告打理家务带小孩,经济虽不富裕,但还可以,一家和睦喜洋洋。原告称被告嗜赌成性,无所事事,是无冤不成词,被告为司机,有时夜晚都要开车,没有时间无所事事、嗜赌成性,当然,每逢春节休息,受朋友所邀,打打扑克倒是有之。双方的矛盾是2012年6月被告买了一打“太阳神”,分六盒给胞弟孩子,事先未告知原告,其知道后便大加指责、吵闹,被告一时发脾气,打了原告几下,原告不服而报警。几天后原告瞒着被告到广州,被告以为原告外出消消气,是会回来的,谁知竞起诉离婚。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好,家庭幸福,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抛弃前嫌,避免骨肉分离境况出现。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谈恋爱,同年9月2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4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9日生育长女黄某敏,2001年4月18日生育长男黄某国,2002年11月15日生育次男黄某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好赌、将所赚的钱交给父母,以及家庭经济和日常生活琐事等问题意见分歧双方产生矛盾。1999年10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原告要护理被告,家庭没有收入,双方与被告父母也发生吵架。2012年6月17日被告不满原告将在家里摆卖的迷信用品全部转卖掉而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后原告报警。2012年6月18日惠来县周田派出所委托惠来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室、惠来慈云中医院伤残检查室对原告伤情进行检验,意见为:体表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前往广州务工,2014年3月因儿子黄某杰生病需照顾,原告到被告家带黄某杰看医生,原告到广州务工期间,被告通过子女间接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回家团聚。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案经调解无效。审理期间,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被告和子女在惠来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户籍登记信息,2011年、2012年报警及伤检情况。2014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调取了上述资料。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谈恋爱,同年9月2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4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充分接触和相互了解,并自愿结合,说明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从结婚至今历经16年时间的共同生活,彼此有充足的时间可以加深了解,增进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甚至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但这并不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相信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彼此信任和尊重,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开始至今在广州务工,夫妻分开生活,但期间原告也回到被告家看望孩子,并通过孩子与被告联系。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现原告提出双方的感情确已确裂,因未能提供足资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汉斌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