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万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吴万财,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负责人黄海峰,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万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黑D221**中通客运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9年7月26日,该车由富锦驶往佳木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富锦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共赔偿16名伤者各种损失213106.37元。因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13106.3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所有车号为黑D221**中通客运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理赔限额为3000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意在证明法院已判令本案原告吴万才赔偿受伤旅客郑丽君医疗费46986.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营养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2575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426元,就医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26707.3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非医保用药免赔,每座免赔35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不超过50元,营养费以医嘱及鉴定为准。对受伤旅客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当属十级伤残。交通费非正规票据2000元,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按合同规定免赔,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鉴定费免赔,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同意伤者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赔偿,原告放弃交通费2000元的理赔,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每座免赔350元。伤者郑丽君可列入保险理赔损失为:1.医疗费46986.3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3.营养费2520元;4.伙食补助费2575元;5.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27713元;7.就医交通费60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96994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96644元。证据四,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贾祥东医疗费3476.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500.00元,合计5816.56元。证据五,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4号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吴长军医疗费16446.6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22801.6元。证据六,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1号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贾国恩医疗费10454.32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13529.32元。证据七,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5号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修长进医疗费4251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6591元。证据八,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王香奎医疗费3476.5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4316元。证据九,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刘坤医疗费8544.6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4064.63元。证据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李文军医疗费3139.56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750元,合计4204.56元。证据十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马吉文的赔偿医疗费3341.31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750元,合计3564.56元。证据十二,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罗明富医疗费868元。证据十三,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聂洪胜医疗费4107.97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750元,合计6237.97元。证据十四,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王金志医疗费498.35元。证据十五,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聂振兴医疗费595.95元。证据十六,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李维财医疗费476.35元证据十七,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刘财医疗费570.95元。证据十八,富锦市人民法院[2012]富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被告应赔偿受伤旅客梁国友医疗费3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伤者所用药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投保车辆每座位免赔35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不超过50元,营养费以医嘱、鉴定为准,同意支付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每座应免赔350元;原告同意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赔意见。据此,可确认被告应理赔数额如下:贾祥东:医疗费3476.56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00.00元;合计4576.56元。扣除每座位免赔350元,应赔偿4226.56元。吴长军:医疗费16446.6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合计20446.6元。扣除每座位免赔350元,应赔偿20096.6元。贾国恩:医疗费10454.32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11579.32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1229.32元。修长进:医疗费4251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4.误工费450元,合计5301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4951元。王香奎:医疗费3476.56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076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3726元。刘坤:医疗费8544.63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4.误工费1300元,合计11644.63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1294.63元。李文军:医疗费3139.56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564.56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3214.56元。马吉文:赔偿医疗费3341.31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200元,合计3766.31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3416.31元罗明富:医疗费868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518元。聂洪胜:医疗费4107.97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50元,合计4682.97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4332.97元。王金志:医疗费498.3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48.35元。聂振兴:医疗费595.9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245.95元。李维财:医疗费476.3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126.35元。刘财:医疗费570.95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应赔偿220.95元。梁国友:医疗费302元,未达到理赔基准线350元,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747.45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黑D221**中通客运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12个月,理赔限额为300000元。2009年7月26日,该车由富锦市驶往佳木斯市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客车翻入沟中,导致16名旅客受伤。经富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投保车辆负全责。事后16名受伤旅客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应赔偿受伤旅客各种损失共计213106.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未达成共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运营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该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理赔。因被告未履行理赔义务,而由原告向事故受害方履行自己的旅客运输合同义务,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理赔。赔偿数额依双方合意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确认为164391.4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限额。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万才保险金164391.45元;二、驳回原告吴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刘蓝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