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王海防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双桥行初字第55号原告李霞,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负责人王竹民。委托代理人武雅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霞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王海防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李霞的丈夫是王海防(王海防于2005年3月16日死亡)。王海防是第三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原承钢烧结厂)的罐车司机。2003年3月4日晚19时15分左右,王海防在驾驶罐车过程中突然感到头晕、右手麻木,当晚20时15分送往承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03年3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为王海防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8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论,认定意见为:经鉴定该同志为神经科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但该认定决定2005年4月15日第三人才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王海防自2000年—2003年3月4日工作时间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劳动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劳动安排与劳动者生理状态不适、身体长时间重复单一动作,且工作环境极差,暑天车内温度达40摄氏度,冬春两季驾驶室内不能通风,粉尘弥漫。而在王海防的工伤认定过程中缺少对上述环节进行认证。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定王海防为工伤。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李霞在诉讼中的陈述其在2005年4月15日在第三人处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此时应确认其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明确说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60日内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述对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但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得了膀胱炎,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病了近两年,因此耽误了起诉,但其于2006年9月21日向我院提起了(2006)双桥行初字第29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5日作出的承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0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海防死亡为工伤,说明原告此时身体状况已可以为王海防(脑出血)提起工伤的诉讼,其陈述的因病不能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