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与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惠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男,哈萨克族。被告:孜里哈·哈不夏木,男,哈萨克族。被告:热西屯·阿合扫勒坦,男,哈萨克族。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男,哈萨克族。被告:苏来曼·热麻赞,男,哈萨克族。被告:包存兵,男,汉族。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支行(以下简称国民银行吉木萨尔支行)与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力木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6月19日原告国民银行吉木萨尔支行申请对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在吉木萨尔县新地乡林业补偿款31200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进行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银行吉木萨尔支行,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包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孜里哈·哈不夏木、苏来曼·热麻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在我银行相互联保借款共计56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对上述联保借款有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有转移财产迹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提前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自2014年6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二、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辩称:借款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已由担保人朱马别克·条辽汗还清了,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热西屯·阿合扫勒辩称:借款事实,但原告得给我一定的时间偿还。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辩称: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存兵辩称:我该承担的担保责任我愿意承担。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被告孜里哈·哈不夏木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被告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在原告处借款18万并相互担保的事实。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包存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的借款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包存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借款月利息为8.4‰,还款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事实。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包存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国民银行吉木萨尔支行与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借、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孜里哈·哈不夏木借190000元,被告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借180000元;借款月利息8.4‰;还款期间是2014年6月27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果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按照约支付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2014年5月的利息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存兵于2014年5月22日、26日清偿了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借款5月份利息1596元,清偿了被告孜里哈·哈不夏木借款5月份利息1596元,清偿了被告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借款的5月份利息1512元。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又没有按约定支付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自愿以本院冻结的3120000元补偿款偿还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向原告借款560000元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自愿为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欠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自愿为借款人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的借款偿还了31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斯力别克·卡热木汗、孜里哈·哈不夏木、热西屯·阿合扫勒坦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还原告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借款248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承担利息。二、被告朱玛别克·条辽汗、苏来曼·热麻赞、包存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力木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阿 依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