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原徐州天骏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人伏某驾驶苏C×××××号(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临河镇大兴境内的51KM+400M处,撞到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死于创伤性休克。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伏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伏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秦某、李某、杨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