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1990年3月16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本案,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唐某驾车窜至海宁市长安镇沪杭高速长安服务区北区停车场,由被告人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放于车内的现金1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1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汽车租赁登记表、GPS行车轨迹,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9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