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炳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龚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徐炳华,龚建超,南通海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华。委托代理人尤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百花苑20附2幢店105室。法定代表人侯未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炳华、龚建超、南通海涛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7日11时15分,龚建超驾驶苏F×××××中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太平路通甲路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与徐炳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徐炳华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在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主张龚建超逃离事故现场,该公司应免责。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还主张投保车辆投保时系非营运,实际可能系营运,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徐炳华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3年11月17日徐炳华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腰2右横突骨折,骶4、骶5骨折,头部外伤等,11月29日行腰1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31天。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龚建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认为徐炳华应承担一定责任。五、医疗费:徐炳华主张医疗费54650.09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龚建超垫付的4000元),庭审中徐炳华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均确认医疗费中应扣除糖尿病治疗费用1015.6元。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另主张扣除通心络胶囊157.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炳华主张864元(18元/天×48天),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认可558元(18元/天×31天)七、财产损失:徐炳华主张停车费损失33元,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八、徐炳华的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南通市分公司、龚建超、南通海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徐炳华损失59547.09元(包括龚建超垫付的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徐炳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徐炳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763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炳华住院时间为31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确认为558元(18元/天×31);3.财产损失,根据徐炳华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确定为33元。关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提出的龚建超肇事逃逸及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而免责的意见,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龚建超肇事逃逸及肇事车辆用于营运的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提出的徐炳华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交警部门在综合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及龚建超事发后不知情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龚建超负全责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徐炳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6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财产损失33元,合计68225.49元,应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余款58225.49元。龚建超的垫付款可待徐炳华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后一并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道交案件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炳华58225.49元。二、驳回徐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已减半),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徐炳华己预交,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炳华)。宣判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持有异议,且龚建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现场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各方应分道行驶。本案非机动车倒在机动车道内且有倒地刮痕,有交警现场图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徐炳华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将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确定为被动型违法行为,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因此,徐炳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审判决称“交警部门在综合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及龚建超事发后不知情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龚建超负全责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违背事实。现场上,非机动车明显倒在机动车道内,且有明显刮痕,龚建超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碰撞了电动自行车的左前部,事故发生时晴好天气,根本不存在视线问题,龚建超应当知道发生了事故而没有停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既然不认定龚建超驾车逃逸,怎么认可其事发后不知情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龚建超负全责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呢?法律法规对驾离现场的事故不可以推定机动车负全部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徐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程序违法的抗辩,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3、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有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就该条款上诉人已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针对徐炳华的医疗费,上诉人按照规定进行核定,其中17253.45元为不予报销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核定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因此,该费用应由龚建超和海涛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认定停车费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首先,《道交案件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范围,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其次,交警部门因交通事故暂扣事故车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围,《行政强制法》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该停车费的收取本身不合法。第三,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徐炳华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认定龚建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完全正确。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认为龚建超系肇事后逃逸,为此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肇事逃逸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主观愿望上出于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逃逸的当事人主观方面必须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否则则不构成逃逸。本案中,龚建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不清楚不知道,在其得知事故发生的事实之后,就立即返回现场,由此可见龚建超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程序违法,徐炳华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观点不成立。公安机关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其适用何种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依职权确定的。龚建超在事故发生之后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医疗费。医院所用药物均是医生根据患者的伤情所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控制范围之内,就徐炳华目前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经过鉴定后剔除了不合理的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没有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龚建超答辩称: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肇事逃逸的事实,且我所驾车辆保险齐全,没有必要逃逸。如果真存在逃逸情节,公安机关也会拘留我。海涛公司答辩称:龚建超不存在肇事逃逸;公安机关认定龚建超承担全部责任,不是我们能决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1月17日11时15分,龚建超驾驶苏F×××××中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太平路通甲路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右侧同向行驶的徐炳华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左前部,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徐炳华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龚建超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中,龚建超驾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炳华无责任。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南通海涛贸易有限公司向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案涉保险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盖章。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以龚建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认为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是否应支持?2、原审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是否应认定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是否违法?3、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7253.45元是否应该支持?4、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停车费?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以龚建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认为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龚建超明知其与徐炳华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因此难以认定龚建超主观上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故不能认定龚建超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上诉称龚建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本院难以采信。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以龚建超驾车逃离现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认为其公司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龚建超驾车驶离了现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难以查清,目前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炳华存在过错。因为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审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徐炳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认为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程序违法,可以依法处理,这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虽然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保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是该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中有无同类药品,故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未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案件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害赔偿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既包括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也称为实际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也称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原本可以得到但因侵权行为而未得到的利益。比如《道交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施救费用”为直接损失,第(三)项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则为间接损失。我国现行立法也无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法律规定。《道交案件解释》第十五条虽然是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限制其他合理损失纳入财产损失范围。停车费33元系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故应由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不涉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为由认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不能成立。至于有关部门收取停车费是否合法,非本案处理范围,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