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孙某甲,女,1988年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2009年5月,我与王某甲在酒吧相识。相处不多久我怀孕了,王某甲要求打掉孩子,却又不给钱,我们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5月27日我与王某甲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改名孙某乙。婚后,王某甲经常赌博,不上班,我们在争吵中度日。孩子出生后不久,王某甲就外出打工。我在孩子两个月大的时候,回到自己父亲身边,为此,两人分居生活。王某甲对孩子不管不问,从来不给抚养费。我认为我与王某甲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曾向王某甲提出离婚,他表示同意,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王某甲婚前欺骗我,使我无法了解、认清他,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夫妻在争吵中度日,且从2012年后至今,我们就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形同虚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孙某乙随我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乙抚养费500元。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的身份信息。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孙某甲提供的证据,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孙某甲与王某甲在酒吧相识。2010年5月27日孙某甲与王某甲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改名孙某乙。孙某甲曾向王某甲提出离婚,王某甲表示同意,但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孙某甲认为,王某甲婚前欺骗其感情,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其夫妻在争吵中度日,且从孩子出生至今,夫妻双方就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其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孙某乙随其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乙抚养费500元。另查:孙某甲无婚前财产;孙某甲与王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为基础。孙某甲与王某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生子出生至今,其夫妻双方就分居生活,孙某甲要求离婚,王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同意离婚,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则孙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诉求婚生子孙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并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孙某乙抚养费500元,对孙某甲要求王某甲每月支付孙某乙抚养费500元的诉求,依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4年9月份始每月支付孙某乙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一半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另一半抚养费2400元;被告王某甲在不影响孙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形下,有探视孙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然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