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徐国刚等人抢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刚,李尧,张元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刚,男,1971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尧,别名李海洋,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左,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及李尧的辩护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徐国刚、张元左、李尧(胡总)、黄光前(在逃)预谋,由徐国刚邀约受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女)打假麻将赢李尧的钱。徐国刚暗中提醒李尧有假,并当场揭穿,以此要挟,强行拿走赌资,如遇反抗即邀约他人进行威胁劫走赌资。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徐国刚将王某某和陈某某约至汇川区南京路温莎堡802房间与李尧打麻将,每人出资10万元共40万元作赌资,徐国刚10万元由王某某和陈某某出资,并将40万元赌资放于沙发下靠墙角位置。23时许,徐国刚提醒李尧,李尧将其认为打假牌的王某某抓住,后电话联系黄光前,黄光前和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赶到该包房持刀威胁参与打假牌的王某某、陈某某、徐国刚,并将四人放于沙发下的40万元赌资抢走。后徐国刚分得17万元、张元左分得6.8万元、李尧和黄光前分得15.2万元,张元左从分得的赃款中以其和徐国刚的名义各拿5000元共1万元给李尧。被抢走的还有王某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借条等物品。原判另认定:李尧的家属将赃款1万元退于公安机关。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国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元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与已收缴的违法所得168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徐国刚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诈骗罪。2、系从犯。3、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为30万元错误。4、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尧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原判定性不准确,上诉人李尧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赌博罪。2、上诉人李尧系从犯。3、本案涉案金额应为20万元,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为30万元错误。上诉人张元左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赌博罪进行处罚。2、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为30万元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及李尧的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及李尧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认预谋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要挟被害人,然后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赌资,三上诉人主观上有强行抢走被害人赌资的故意;客观上三上诉人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被害人后,强行将赌资抢走并进行分赃。故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三上诉人及李尧的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及李尧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涉案金额为30万元错误,涉案金额应为20万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国刚、李尧及二被害人每人出资10万元共40万元进行赌博,徐国刚的赌资系由被害人实际出资,其本人并未实际出资,后三上诉人以被害人打假牌为由采取持刀威胁被害人将全部赌资抢走,扣除上诉人李尧的10万元外,被害人实际被抢金额应为30万元,原判认定抢劫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对三上诉人及李尧的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国刚、张元左二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国刚、张元左与其它同案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分工配合,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刚、李尧、张元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抢劫数额为30万元,属抢劫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上诉人徐国刚有立功表现、犯罪前科等情节,对三上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徐国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