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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宜宾市翠屏区、屏山县屏山镇、云南省水富县境内,采用“改刀撬汽车油箱油盖、抽油机抽油”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甲、涂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陈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唐某、严某甲、王某某、王某、钟某某、周某某所有的汽车油箱内柴油若干,被告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再次伙同他人在云南省水富县、宜宾市翠屏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所有的汽车柴油后,被屏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作案车辆内起获的被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面包车、装柴油的油桶及面包车内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发票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详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车辆运行轨迹图、治安管理信息、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自我讲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丁、陈某乙、林某某、刘某、李某戌、胡某某、林某、曹某某、黄某、唐某某、严某丙、陈某丙、严某乙、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涂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陈某甲、王某、周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唐某、严某甲、王某某、钟某某的陈述,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4)20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