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香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王香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璧山县青杠街道富民一街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19-8。法定代表人:李超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明。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香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壁法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希雅特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文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