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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刘风海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刘风海,王者文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山口村曹家屯。负责人:张云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鹏林、刘聪,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海,男。委托代理人:吴长云,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者文,男。委托代理人:李毅,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风海与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王者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山口村委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唐鹏林、刘聪,被上诉人刘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云,原审第三人王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风海一审诉称:被告在(2001)金执字第2117-1号执行异议中所主张的连大开字第0196号房产与原告通过(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所得的在建工程不是同一建筑物。被告在执行异议中所主张的房产已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运影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建设“天运影视城”时被拆除,现在的房产是原告在取得第三人王者文所建“天运影视城”的基础上建造所形成的,应该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要求赔偿应该向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天运公司的三个登记上的股东没有实际进行投资,“天运影视城”的开办与建造都是由第三人王者文借钱完成的(王者文借原告的钱就是用于上述工程,金州区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1679号民间借贷案件),“天运影视城”应该归王者文所有,同时在法律上王者文也有权处理“天运影视城”的财产,王者文作为天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以物抵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天运影视城”的门卫、图-1、图-2、图-3、图-4、图-5、图-6及门垛、围墙与被告所有的连大开字第0198号房产无关;2.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房产所有人。被告山口村委会一审辩称:本案案由是申请人申请异议之诉,原告的诉请应为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案涉影视城是在建工程,是基于老炉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纵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厂房等原址拆除建设,尚未完工,且包含了未拆除登记在老炉村的车间一处,产权证号为连大开字第0196号[(2001)金执字第2117-1号裁定书中书写错误,书写为0198号,应为0196号],而非本案第三人的,第三人仅为天运纵横公司的授权人,代表天运纵横公司处理影视基地建设及相关事宜。而案涉部分厂房拆除后,双方没有对厂房原值进行处理,且租赁合同签订后仅支付7.5万元的租金,其余租金没有按照租赁合同支付,因此第三人将影视城抵顶给原告是错误的。且该影视城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能依法交易流转。第三人王者文一审述称:天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土地是由天运纵横公司从老炉村租赁的,天运纵横公司授权委托第三人处理“天运影视城”的事务,被告的房屋在“天运影视城”的建设过程中已经被拆除,现在的房屋都是第三人建造的。“天运影视城”的建设是经过政府审批的,第三人有当时审批的手续,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当时政府说要动迁不给办理。“天运影视城”是天运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运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由亨达国际有限公司、天运纵横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兴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董兴公司)发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者文。公司成立后三股东均未按照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缴纳注册资金,该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因连续四年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被大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所用土地是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老炉村(以下简称老炉村)租赁取得。老炉村于1997年6月1日分别与董兴公司、天运纵横公司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租赁合同。其中与董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天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存档的,同时董兴公司是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土地提供者。后第三人王者文从1998年7月19日起至2000年2月19日止,先后向原告借款13笔,累计金额584,700.00元,因未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金州区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王者文于2001年10月13日前给付刘风海欠款584,700.00元。2001年10月18日,刘风海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金州区建设工程预(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天运影视城”内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管理中心于2001年12月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门卫、图-6、门垛围墙是已建成三年多的已建工程;图-1、图-2、图-3、图-4工程是未完工程,均不符合国家设计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图-5建筑经现场实测已无使用价值,其基础不符合再接层要求,且结构不合理,又无加固设施,实属危房,图-5面积为726.10(53M×13.70M)平方米。各项评估结果总计352,010.00元。2002年2月2日,一审法院(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老炉村的被执行人王者文所有的‘天运影视城’在建工程一处归申请执行人刘风海所有,以抵顶欠款本金352,01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对(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金州区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2001)金执字第2117-1号裁定书中止对(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财产的执行。连大开字第0196号产权证记载的是建筑面积为1,245.80平方米的车间。连大开字第0198号产权证记载的是建筑面积为130.50平方米的仓库。与《评估报告》上当时记载的在建工程面积均不一致。2002年11月1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老炉村和山口村合并为一个村,命名为山口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连开字第0196号和连开字第0198号产权证上的建筑物与原告所主张的(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门卫、图-1、图-2、图-3、图-4、图-5、图-6及门垛、围墙无法认定是同一建筑物。因现存建筑物经过原告刘风海的续建已经与(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建筑物不符,现在唯一能还原当时情况的只有大连市金州区建设工程预(结)算管理中心经勘查现场出具的评估报告(2001年12月5日),该报告可以确认门卫、图-6、门垛围墙是已建成三年多的已建工程(被告主张的房证日期为1995年10月);图-1、图-2、图-3、图-4工程是未完工程。只有图-5建筑物没有写明时间,但图-5建筑物在评估报告中的面积为726.10平方米,与被告所主张的连大开字第0196号(1,245.80平方米)和连大开字第0198号(130.50平方米)二处建筑物面积明显不相符。第三人王者文也明确表示在建设“天运影视城”的过程中已将原与老炉村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地上建筑物拆除。根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老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炉村委会)与董兴公司及天运纵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拟定在租赁区域内建一处影视基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及第八条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收回出租时的资产总值718,000.00元,乙方投资的其它资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可以推定老炉村委会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对原地上物将被拆除是明知的,被告如对建筑物的拆除及应收回资产有异议应该依据租赁合同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内容在一审法院(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具体明确,无需再次以判决形式加以确认,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刘风海的起诉。山口村委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第一,本案是因一审法院(2001)金执字第2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01)金执字第2117-2号裁定中所涉财产的执行而起,案由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一审法院却将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正是因刘风海对中止执行的裁定不服才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的,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刘风海起诉,并认为刘风海诉请的内容在(2001)金执字第2117-2号裁定中已具体明确,无需再次以判决形式加以确认,是错误的。第二,管理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图-5建筑经现场实测已无使用价值,属于危房,该房屋即是山口村委会所有的未被拆除的产权证号为连大开字第0196号房屋。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刘风海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裁定。王者文述称:案涉在建工程为天运公司的财产,不是王者文个人财产,法院裁定将案涉在建工程抵顶王者文个人欠刘风海的债务是错误的。天运公司租赁期间项下的房产部分是由王者文修建的,王者文享有合法使用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02年,一审法院作出(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在建工程归申请执行人刘风海所有,抵顶欠款本金352,010.00元。案外人山口村委会于2013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遂作出(2001)金执字第21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涉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风海对中止执行裁定持有异议才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案涉在建工程归其所有等。故本案应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将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02年已作出(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并向申请执行人刘风海与被执行人王者文送达了该裁定。因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案外人山口村委会对已生效的(2001)金执字第2117-2号民事裁定书持有异议,应依照审判监督等程序办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刘风海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驳回刘风海起诉的理由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刘风海预交),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退回刘风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