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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5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武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德平,张和平,倪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925号原告杭德平,又名杭平,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现住神木县尔林兔镇税务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被告张和平,男,1963年11月11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人,现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民路**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63********。被告倪玉芳,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和平之妻。原告杭德平诉被告张和平、倪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德平及被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和平、倪玉芳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杭德平借款30万元,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张和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还钱。被告张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倪玉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和平、倪玉芳向原告杭德平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和平、倪玉芳共同向原告杭德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6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和平、倪玉芳向原告杭德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虽高于法律规定的幅度,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和平、倪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德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00元,由被告张和平、倪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