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459号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春。委托代理人:林钇宏。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王梅生。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纸板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2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尚欠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纸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尚欠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贺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