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仙民初第4769号原告朱某甲,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住仙游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蔡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短暂的相识后于199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8月14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取名朱某乙、朱某丙,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乙、婚生女孩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朱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一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