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执字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朱桂娥、刘奕、韩彬臣、张小奎、张仕丹、黎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朱桂娥,刘奕,韩彬臣,张小奎,张仕丹,黎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高法执字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主要负责人:李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军,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干部。被执行人:朱桂娥,女,汉族,高州市,住高州市。被执行人:刘奕,男,汉族,高州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韩彬臣,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张小奎,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张仕丹,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黎雪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桂娥、刘奕、韩彬臣、张小奎、张仕丹、黎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高法执字第2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袁晓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练文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