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诉被告吴桂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吴桂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驻涟源市安平镇新万村。法定代表人吴志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武,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桂华,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平,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诉被告吴桂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文武、被告吴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诉称,原告已经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应该由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被告吴桂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吴桂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3)11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仲裁中认定了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和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的事实;劳动者职业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去劳动局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不予配合,这是被告对其权利予以放弃的事实;3、《关于龙塘镇迪华村民吴桂华同志在龙塘镇新光煤矿务工理由说明》及《新光煤矿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职业病是在新光煤矿患的,与原告无关的事实;4、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19日为被告吴桂华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参保的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桂华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桂华辩称,被告吴桂华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的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4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应支付被告吴桂华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由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按仲裁裁决数额支付被告吴桂华工伤保险待遇226253元。被告吴桂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于2009年11月30日组织被告吴桂华在涟源市疾控中心体检的《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桂华经体检已患疑似尘肺,煤矿于2010年正月将其辞退,故意坑害原告吴桂华的事实;涟源市工伤保险局在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于2010年7月19日为吴桂华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桂华的工伤待遇的事实;3、娄底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桂华已患煤工尘肺二期的事实,但原告煤矿不仅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否认劳动关系,是故意不承担责任而坑害劳动者吴桂华的事实;《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安平镇新万煤矿一而再再而三的否认劳动关系,但一、二审均判决原告煤矿与被告吴桂华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应承担被告吴桂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3)11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安平镇新万煤矿应承担被告吴桂华的工伤待遇,查明事实清楚,适应法律精确,法院应予以确认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的事实;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14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桂华构成工伤的事实。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娄劳鉴2013年第000113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构成伤残四级的事实。对被告吴桂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为用工前的体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有异议。被告吴桂华是参保职工,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承担。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煤矿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吴桂华在新光煤矿做事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职业病是在新光煤矿所患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吴桂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系于2006年11月1日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吴桂华系适格劳动者。2007年农历正月至2008年底期间,被告吴桂华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基巷工作。2008年5月22日,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为被告吴桂华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8月12日至30日,被告吴桂华经人介绍到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工作,期间,实际上班9天。8月31日,被告吴桂华参加了涟源市龙塘镇新光煤矿组织的健康体检,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2009年农历8月18日(即公历10月6日),被告吴桂华又回到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基巷工作,一直工作到2009年12月底。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组织被告吴桂华等职工共29人到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被告吴桂华的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2010年1月,被告吴桂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0年7月19日,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为被告吴桂华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吴桂华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吴桂华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1年12月30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与(2011)1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吴桂华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自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3月1日,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与被告吴桂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涟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与被告吴桂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桂华所患的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2日,被告吴桂华的职业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后因被告吴桂华就其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与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协商未果,遂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涟劳仲案字(2013)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吴桂华、被申请人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的劳动关系解除,并由被申请人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支付申请人吴桂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22625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是否应向被告吴桂华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吴桂华系适格劳动者,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系合法用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桂华在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工作期间,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被告吴桂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被告吴桂华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吴桂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涟源市新万煤矿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吴桂华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涟源市安平镇新万煤矿不支付被告吴桂华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 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