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朔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聂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朔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建文。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孙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以可以给被害人落润花的儿子张少东和女儿张少平在平鲁区茂华万通源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落润花26万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聂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聂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无诈骗故意,全部款项已退还被害人且取��谅解,建议从轻或不追究被告人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以可以给被害人落润花的儿子张少东和女儿张少平在平鲁区茂华万通源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为由,假借朔州市万通源酒店经理李X与编造出的王亚鹏、朱强三人名义,先后骗取落润花26万元,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证实被告人聂某为实施诈骗而为张少东办理的工资卡。二、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某在其工作单位被抓捕归案的事实;协议两份证实被告人聂某为实施诈骗而伪造的文件,内容为聂某分别以24万元、7万元委托李X、王亚鹏办理工作,若未办成功则向李X、���亚鹏全额退款,其中被告人聂某拿走55000元,王亚鹏拿走7万元,朱强拿走7万元,李X拿走65000元,合计26万元;欠条证实被告人聂某收取被害人落润花人民币26万元,为被害人儿子和女儿办理工作,若办不成则全额退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害人落润花丈夫张尚和向被告人聂建文账户汇款6万元的事实;个人基本信息备案表两份证实被告人聂某为实施诈骗而要求张少东、张少平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表;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落润花收到被告人聂某父母退还的26万元,其对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聂某,也未帮聂某安排他人工作的事实;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其在茂华万通源有限公司综合部工作,负责人事工作,其单位并未安排招工,没有叫张少东的男子接受过单位培训,其所在单位也并没有朱强、王亚鹏二人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落润花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聂某以为其儿子和女儿办工作为由诈骗26万元,后聂某的父母代为退还26万元给落润花,落润花对被告人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聂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不具有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已退还被害人钱财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