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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与鸡西市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余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惠,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严x。原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张凌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就黑龙江鸡西市龙江银行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了《活动隔断购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勾描“大来dalai”牌活动隔断,货款总额为23000元;2、被告自合同签订起2各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订货货款总额30%(即6900元)作为定金;隔断运抵施工现场,被告自验货日起3各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订货总额的70%(即16100元);3、产品“直接投入的”,视为默认原告安装的产品全部验收合格;4、在未全部支付货款前,该工程活动隔断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单方面取消合同,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6、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诉讼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尚余17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壹各种理由推诿,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00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为49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隔断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大来dalai”牌活动隔断,产品数量共20㎡,产品型号为65型d-z系列。隔断基础面板材料为中纤板面。订货总额为23000元,最终按报价单根据实际完成量结算。原告自收到被告定金及进场施工通知书之日起计,7天完成轨道安装。原告自收到被告尺寸确认书之日起计,10天完成门板制作。原告自收到被告发货通知书之日起计,8天将门板运到施工现场。原告自收到被告二期款及吊装通知书之日起计,2天完成门板吊装。原告总供货期为27天,如因被告付款或施工配合方面影响,则供货期顺延。被告自合同签订日起,于2个工作日内一次付给原告订货货款总额30%人民币6900元作为定金。被告应在验货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订货货款总额的70%的二期货款人民币16100元,原告自收到二期货款日起,开始对隔断进行吊装及调试工作。当原告将隔断吊装及调试完毕,被告应在当天签定隔断工程移交书,并在工程移交5个工作日内对已安装制作装饰面的隔断进行单项验收工作并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如超过规定时间,被告未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开始进行隔断饰面装修的,或者直接投入使用的,应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安装的产品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在未全部支付货款前,该工程活动隔断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自工程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限为一年。本合同双方签章即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单方面取消合同,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尚余17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尚拖欠的货款含质保金共计17000元,该《律师函》已于2013年12月15日妥投。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的付款凭证、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活动隔断购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尚余17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二、被告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元。三、被告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本案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鸡西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微本法律文书于2014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