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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土默特左旗人,现住土默特左旗。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因危险驾驶罪由我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18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6H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化肥路农机厂门前时,被例行检查的土默特左旗交通管理大队干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17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笔录等,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6H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化肥路农机厂门前时,被例行检查的土默特左旗交通管理大队干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172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犯罪事实由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到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