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后巢新村菜场附近,贩卖毒品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波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