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雍有芳、王寿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雍有芳。原告王寿梅。原告王寿萍。原告王寿财。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盱眙县淮河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淮安市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被告戚志高。原告雍有芳、王寿梅、王寿萍、王寿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戚志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有芳、王寿梅、王寿萍、王寿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被告戚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有芳、王寿梅、王寿萍、王寿财共同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戚志高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31KM+100M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近亲属王禄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禄发、电动三轮车上乘员雍有芳受伤,车辆、路边护栏、树木损坏。当日王禄发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戚志高、王禄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雍有芳、宝应县公路管理站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戚志高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534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系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戚志高辩称:我的车辆买的是全保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我已垫付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戚志高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2省道131KM+100M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近亲属王禄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禄发、电动三轮车上乘员雍有芳受伤,车辆、路边护栏、树木损坏。当日王禄发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戚志高、王禄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雍有芳、宝应县公路管理站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戚志高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戚志高垫付费用26000元。现原、被告双方节该起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戚志高驾驶的机动车为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宝应县夏集镇蒋庄村委会以及夏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夏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火化证、公安局的证明一份、宝应县万乐塑料工艺厂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宝应县夏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32.01元,死亡赔偿金227766元(32538元/年×7),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7638.01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与被告戚志高按四、六比例分担,被告戚志高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可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戚志高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过核定载质量,应减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被告戚志高所驾驶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故应对戚志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雍有芳、王寿梅、王寿萍、王寿财因近亲属王禄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28763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6元,死亡赔偿金9480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4026元[(287638.01元-196元-94802元)×60%×90%],合计198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戚志文赔偿原告11558元[(287638.01元-196-94802元)×60%×10%]冲减已垫付的26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戚志高144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戚志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