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连生、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连生,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华制衣厂,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中兴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生。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安工业园区b5地块。法定代表人:张兴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绍兴富华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富陵村。负责人:张兴龙,该厂厂长。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刘旭海,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龙。被告:金凤美。被告:王光荣。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连生、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绍兴富华制衣厂(以下简称富华制衣厂)、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公司)、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琪喆、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立中、被告贝力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生、龙祥公司、富华制衣厂、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吴连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经协商一致,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2003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连生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具体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其余六被告为被告吴连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吴连生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吴连生却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1222650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连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为222650元),总计1222650元;二、被告龙祥公司、富华制衣厂、贝力生公司、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对吴连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贝力生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贝力生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被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裁定破产为止,故本案利息应计算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连生、龙祥公司、富华制衣厂、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连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其余六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连生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连生尚欠原告利息222650元的事实。被告贝力生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吴连生、龙祥公司、富华制衣厂、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吴连生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还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对被告贝力生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案号为(2014)绍越袍商破字第00003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连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连生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然其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连生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祥公司、富华制衣厂、贝力生公司、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贝力生公司抗辩因其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裁定破产受理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被告贝力生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连生、龙祥公司、富华制衣厂、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华制衣厂、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但其连带清偿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四、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4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连生、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华制衣厂、张兴龙、金凤美、王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