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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少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少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3月相识,××××年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儿子周某乙,1998年生女儿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对家庭和子女不加关心。自2012年11月被告离家至今音信全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3月相识,××××年××月××日在江苏省滨海县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虽双方在平时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孙林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