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其利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其利。200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其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被告人杨其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杨其利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路边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翁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其利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其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杨其利驾驶车牌号为琼AX**的比亚迪小轿车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路边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翁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其利身上缴获人民币150元、手机一部、车牌号为琼AX**的小轿车一辆;从翁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79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其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吸毒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其利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其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其利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其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其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车牌号为琼AX**的小轿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50元系毒资,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