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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维仁、关伟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仁,关伟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维仁。曾因盗窃于1978年3月被辽宁省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在劳教期间因外逃作案,被延长两年六个月,在延长劳教期间,再次外逃作案,于1983年7月被辽宁省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赌博于1992年4月被辽宁省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5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洪泽县公安局从安徽省蚌埠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关伟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洪泽县公安局从安徽省九成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洪磊、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仁、被告人关伟军及其辩护人洪磊、尚国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驾驶轿车到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南路天鹅湖宾馆(现为格林豪泰酒店),以用铁丝钩门锁开门的方式,窃得潘某、黄某、沈某现金共计16000余元。被告人孙维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维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维仁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关伟军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关伟军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驾驶轿车到洪泽县高良涧镇大庆南路天鹅湖宾馆(现为格林豪泰酒店),以用铁丝钩门锁开门的方式,窃得宾馆内住宿人员潘某、黄某、沈某现金共计16000余元。被告人孙维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维仁的供述,2009年底2010年初,其与关伟军租了辆车到安徽宁国市、广德县盗窃。过了一两天大概凌晨到洪泽县城,寻找到天鹅湖宾馆,其与关伟军都进去在这家宾馆的二楼、三楼偷了几个房间。开锁是关伟军用带绳套的铁丝从门缝塞进去钩门锁,门开后,其将纸团塞到门锁孔,这样进去偷出入没有声音,在洪泽偷时,都是由关伟军钩开门锁后,他在外面望风其进去偷。在三间客房偷到东西,其中一间偷了一个LV手包,包内最少有10000多元钱,还有一间偷了一件棕色的皮夹克,其直接穿身上,口袋里最少有3000元钱,还有一个房间,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卖了有2000元钱,另外还在这个房间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最少有3000多元现金还有身份证什么的。之后就离开洪泽,是关伟军开的车。记得在洪泽偷到的现金共一万六、七千元,那个LV手包是假的。其与关伟军除花销之外,都是平均分的。被押解回洪泽后,其号房和关伟军的靠在一起,在放风时关伟军就喊话,目的就是告诉其他什么也没交待,让其一个人承担下来。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提取的卫生纸是开门之后,用于塞进锁孔的,防止门开合时发出较大声响。2.被告人关伟军的供述,2009年年底,其与孙维仁从辽宁本溪出发,孙维仁联系轿车,让其开车往南方去,开到一个地方找了一家宾馆。有的门没锁就直接进去偷东西,门锁起来,他给其一根铁丝,教其怎么开门,其就学会了,就和孙维仁合作,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孙维仁叫其和他一起偷东西,其就与他一起偷宾馆里的财物。两人互相配合,都是选择客房锁里面是带门把手的那种门,用一根铁丝,在铁丝一头扣一根绳子,然后绳子做成一个环扣,把铁丝从门底下伸进去,把环扣套在门把手上,然后一拉门锁就开了。一般都是其用铁丝钩门锁,孙维仁用卫生纸之类的东西塞锁扣洞里防止门声音大了被房间的人发现,然后其在外面望风,孙维仁进房间里面偷东西。具体到哪几个地方偷的没有印象了。出来偷东西,两个人一直在一起的。总共有一个礼拜左右时间。去什么地方都是孙维仁看地图指路的,孙维仁去过的地方,其肯定也去的。从2009年年底从老家出来,一直到2010年春节之前回老家,其与孙维仁都在一起,没有分开过。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0年1月4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妻子陈某到洪泽县城天鹅湖宾馆2012房间休息。次日早晨6时50分许,其起床发现房间内的包不见了,门也开了,其就报警了。其被偷一个女式朱红色提包,包内有现金17000元左右,各类银行卡有20张,还有一个咖啡式LV包。女式包和各类银行卡都已找到,只有17000元现金和LV包被偷。现金10000元是整沓子的,7000元零钱绝大多数是100元面值,LV包价值4800元。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0年1月初,其和一个同事住洪泽县天鹅湖宾馆2301房间,睡觉时把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个公文包放在写字台上,还有一部诺基亚5730型号的手机放在枕边。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其醒来发现房间的门半开着,电脑、公文包、手机都不见了。还有5000元现金放在公文包内一个皮夹里,也被偷了,钱夹里的银行卡被丢在另外一个房间里的。其睡觉时门已经关好,但没有反锁。5.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其于2010年1月4日晚上入住洪泽县城天鹅湖宾馆2306房间,记得门是关好的。到1月5日早上7点多钟其醒来后发现房门半开,其有5000多元钱放在棕色皮夹克上衣口袋,皮夹克是在衣橱里挂着的,被偷走了。其到旁边一个没人住的房间,在里面发现一个钱包在,这时其他房间有人陆续出来都说被偷,钱包就是其中被盗的一个人的。6.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同监室的被告人关伟军与隔壁监室的被告人孙维仁“喊号”,让孙维仁说关伟军没有参与在洪泽盗窃等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检查情况、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并在2212、2301、2306房间门下地面分别提取一团卫生纸。8.比中信息查证指令,载明洪泽县公安局在盗窃现场提取的可疑餐巾纸和卫生纸,经DNA、数据库检索,比中孙维仁。9.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鉴定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洪泽县公安局在盗窃现场提取的餐巾纸、卫生纸各一张,与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分析,餐巾纸与被告人关伟军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相同,似然比率为1.57×1017,卫生纸与被告人孙维仁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相同,似然比率为1086×1021。10.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孙维仁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1.洪泽县北京路高清卡口照片,载明2010年1月5日两名被告人驾驶车辆通过洪泽县北京路高清卡口的情况。12.洪泽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盗财物LV包、笔记本电脑、手机、皮夹克等由于实物灭失,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购物凭证,故无法进行物价鉴定。13.广德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00061号、(2010)广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两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关伟军在服刑期间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等情况。14.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载明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等情况。15.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的照片、户籍证明,载明两名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对于被告人关伟军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关伟军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伟军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被告人孙维仁外出共同实施盗窃,期间两人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被告人孙维仁亦供述其与被告人关伟军在洪泽县城天鹅湖宾馆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可疑餐巾纸、卫生纸,经与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的血样分别进行DNA检验及分析,基因相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伟军参与了该起盗窃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维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维仁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维仁、关伟军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维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关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